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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谭少进与黎胜宏,徐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少进,黎胜宏,重庆金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谭少进,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黄莉,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胜宏,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金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9-1,注册号500105000168322。法定代表人黎胜宏。原告谭少进与被告黎胜宏、被告重庆金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少进及委托代理人黄莉、彭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胜宏、被告金灿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胜宏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1月24日至3月23日,每月利息2万元,利息均按月支付。另被告金灿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黎胜宏指定账户打款60万元,但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黎胜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借款利息至结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共11个月计2200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灿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胜宏、金灿公司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拟证明谭少进的经常居住地在巴南区;2、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黎胜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协议属实,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两个月、利息等,被告金灿公司自愿为被告黎胜宏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与孙恭庆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孙恭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依约借款给被告黎胜宏的事实;4、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黎胜宏系金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黎胜宏(1899606****)发给原告谭少进的妹妹谭红雨的手机(1390830****)的信息,载明2015年2月9日因其他事情未处理完,在外地不能出庭,尊重法院判决调解,愿还钱付息。过两天回重庆及时主动联系谭总处理好其他相关事宜。谭红雨与黎胜宏系同学关系,谭少进与黎胜宏经谭红雨介绍认识;6、2014年8月21日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黎胜宏催收还款,2014年9月5日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黎胜宏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实;7、2014年9月12日还款计划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黎胜宏追收借款壹仟壹佰陆拾万圆整,被告黎胜宏承诺所有款项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由担保人被告金灿公司盖章的事实。其中壹佰陆拾万元就是起诉的这两案中的金额,剩余的壹仟万元已经向巴南区经侦支队报案,并在处理中。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黎胜宏(乙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甲方)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金灿公司(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原、被告三方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期限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每月利息2万元,利息按月支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由甲方划到乙方指定的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6214993764709999账户上。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还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和担保人承担。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借款协议甲方处签字,被告黎胜宏在借款协议乙方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金灿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骑缝章。借款协议签定后,原告于同日委托孙恭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到被告黎胜宏指定的上述账户上。同时被告黎胜宏向原告出据收条,收到借款6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黎胜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黎胜宏短信联系要求还款付息未果。2014年9月12日,被告黎胜宏作为承诺人,被告金灿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据还款计划书载明:“兹有黎胜宏借谭红雨、孙恭庆、谭少进人民币壹仟壹佰陆拾万圆整,黎胜宏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具体还款时间如下:一、九月份30号前还款伍佰万圆整,二、其余陆佰壹拾万圆12月份30号还清。其利息按事前约定支付,如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承诺人黎胜宏。2014年9月12日。担保人单位重庆金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约定期满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了诉前保全费5000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黎胜宏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万元计算到还清款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黎胜宏承担,并由案外人徐漪及被告金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仅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到付清款止。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在开庭审理前自愿撤回要求徐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徐漪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胜宏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金灿公司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催收中,被告黎胜宏及担保人被告金灿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等出据还款计划书,再次约定期满后,二被告还是未按还款计划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仅要求被告黎胜宏归还借款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黎胜宏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和还款计划书约定履行义务,应对被告黎胜宏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灿公司对被告黎胜宏的上述借款本息及产生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胜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少进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黎胜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少进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三、被告重庆金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黎胜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谭少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黎胜宏、被告金灿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方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