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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清波与深圳市美妍会实业有限公司、王霞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清波,深圳市美妍会实业有限公司,王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波。委托代理人:周革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妍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号艺丰广场*座32A。组织机构代码:70843390-1。法定代表人:蓝喜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霞。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红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清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妍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妍会公司)、王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黄清波(协议中为乙方)与王霞及案外人蓝喜财(协议中为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王霞、蓝喜财、黄清波共同投资美妍会公司,共同投资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0000元。王霞、蓝喜财总投资734449元,占股份51%,其投资资金包括以下几方面:1、原美妍会公司按成本价格计算的存货378209元;2、一般纳税人资格及公司客户资源80000元;3、商场及厂家押金81222元;4、现有商场的前期投入费用155018元;5、办公固定资产40000元。黄清波现金出资705551元,占股份49%。双方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产品的销售及供货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2月6日,黄清波与蓝喜财签订了《股权终止协议》,约定:1、黄清波撤资50万元(全部股份),蓝喜财在5月1日争取支付10万元,余款6个月(从5月份起计算)内支付清,未支付按月息1.9%计算。2、从协议解除签订日期起,美妍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蓝喜财负责。3、黄清波留下股本金(初步确定为10万元)做为以后进货货款,按3.5折供货,拿完后进货按照市场供货折扣4.5折。4、在合作期间公司通过黄清波向银行贷款的98万,利息从2011年2月6日起按1.9%计算,从解除合作协议后由蓝喜财负责,计划还款为:A、每月还贷10万加库存月利息1.9%或B、在5月份还贷款50万元,余款从六月份起每月还贷10万加库存利息1.9%;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还清贷款则由蓝喜财与黄清波协商委托继续融资贷款,月利息按1.9%利息计算,如有浮动按当期银行利率上下浮动计算。另有其它条件协商解决。5、其它之前股东借款凭证和合作协议自动作废,以此协议条款及金额为准。《股权终止协议》除黄清波及蓝喜财签字外,还盖有美妍会公司的印章。黄清波主张美妍会公司、王霞尚欠退股本金50万元及利息、融资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未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妍会公司、王霞按《股权终止协议》的约定共同偿还黄清波退股本金50万元以及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美妍会公司、王霞按股权终止协议约定偿还尚欠黄清波的融资贷款本金28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黄清波一审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偿还的50万元金额系撤回对美妍会公司投资的资金,其出资虽为70多万元,但本案只主张50万元;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偿还的28万元系《股权终止协议》中的98万元借款扣除已还的70万元后剩余的款项。另查,黄清波与蓝喜财签订《股权终止协议》后,黄清波还以美妍会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黄清波的家属也有从美妍会公司进货。同时,美妍会公司、王霞提交证据证明,从2011年5月份起,王霞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黄清波支付金额不一的款项,并明确上述款项系蓝喜财通过王霞向黄清波支付应偿还的债务。对此,黄清波认为王霞的上述转账行为系在履行《股权终止协议》的还款义务,并据此认为王霞应承担本案中其主张的债务。再查,美妍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蓝喜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黄清波与王霞、蓝喜财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与蓝喜财签订的《股权终止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王霞及美妍会公司应否承担黄清波主张的债务的问题:首先,虽然《合作协议》是由王霞及蓝喜财与黄清波签订的,但黄清波与蓝喜财签订的《股权终止协议》已明确,黄清波撤资50万元由蓝喜财支付,合作期间通过黄清波向银行贷款的98万元也由蓝喜财负责偿还。虽然《股权终止协议》盖有美妍会公司的印章,且蓝喜财同时为美妍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从《股权终止协议》的内容判断,其已明确了相关债务系由蓝喜财个人承担,因此,蓝喜财的签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代表美妍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黄清波与王霞及蓝喜财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关于对美妍会公司的投资合作的协议。协议终止后,黄清波主张由美妍会公司承担其撤回的投资资金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再者,王霞虽在《股权终止协议》签订之后多次向黄清波转账,但即使王霞所支付款项系针对《股权终止协议》所确定的债务,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王霞应承担《股权终止协议》确定的债务,因为,《股权终止协议》已明确相关债务由蓝喜财承担,且王霞举证时已明确上述转账行为系替蓝喜财偿还债务。至于《股权终止协议》签订后,黄清波及其家属与美妍会公司之间发生的供货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黄清波要求美妍会公司、王霞承担《股权终止协议》所确定的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黄清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黄清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黄清波负担。上诉人黄清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孤立地以《股权终止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认定合作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蓝喜财个人承担。《股权终止协议》开端已经表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07年6月签订的美妍会合作协议…”,而作为合作协议“甲方”的王霞,并没有在该终止协议上签字,显然可以证明王霞、蓝喜财及美妍会公司是这份协议的一个共同体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美妍会公司的盖章代表公司意见,蓝喜财个人签名代表其本人及王霞。另从协议签订后,美妍会公司与王霞共同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且王霞与蓝喜财属于夫妻关系,至少也应该认定是偿还夫妻债务的事实。二、一审合议庭不准予黄清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追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黄清波的诉权,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时美妍会公司、王霞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仅在开庭时口头答辩,认为其均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同时向法庭提交由美妍会公司、王霞进行债务清偿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法庭在庭审时才送达给黄清波及代理人)。黄清波及代理人要求对该份证据账目进行核对,一审合议庭鉴于账目较多,要求节约庭审时间,先走完庭审程序,因此,黄清波及代理人在没有对美妍会公司、王霞提交的账本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发表一些辩论意见,依然要求于庭审后根据对账情况再发表意见与观点。不料,当庭的庭审程序走完之后,美妍会公司、王霞拒绝与黄清波一起前往法院进行对账,仅仅是私下进行了核对——王霞拒绝承认自己偿还了债务,其仅仅是代蓝喜财还债而已,黄清波经核对后立即向法庭提出追加蓝喜财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书面申请及理由,但遭法院拒绝。一审合议庭节约庭审时间也无不可,但应当在庭后根据质证意见作出决定是否再次开庭或准予追加当事人的决定,如果庭后证据没有涉及到需要再次开庭或追加当事人的情形,黄清波同意法庭无需再次开庭,可是,本案庭后美妍会公司、王霞拒绝到法院质证,认为已经开庭完毕。黄清波认为自己对庭后的证据有实质性的意见,属于质证没有结束,法庭辩论理当没有终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第156条的规定,法庭应当准予黄清波追加美妍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喜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三、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由于一审将案件的部分证据质证环节放在了庭后进行,则一审应当允许黄清波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而一审认为应当在举证期内提出追加申请,这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本案中黄清波与美妍会公司、王霞及案外人蓝喜财之间的债务关系显然明确且属实,只是由于黄清波缺乏法律常识,在签订《股权终止协议》时认定蓝喜财既可以代表美妍会公司,同时代表其妻子王霞,而且特别要求蓝喜财加盖了公司印章,并不清楚如此签订协议的不利后果。美妍会公司在《股权终止协议》盖章系误导黄清波作出判断——美妍会公司与蓝喜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应依法在庭审过程中将案件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对黄清波予以释明,也应当准许黄清波追加蓝喜财为共同被告的申请。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黄清波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美妍会公司、王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一、王霞与蓝喜财为夫妻关系。二、2006年10月12日,美妍会公司股东由区绍雄、区绮文变更为蓝喜财、王霞,其中蓝喜财投资45万元,股权比例为45%,王霞投资55万元,股权比例为55%;2012年11月30日,美妍会公司股东由王霞变更为魏明君,股权比例为90%,蓝喜财仍为美妍会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变为10%。注册资本无变更,仍为100万元。三、王霞从2011年5月起向黄清波账户转款,共计25笔,总计940392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1年5月4日2万元;2011年5月23日2万元;2011年6月15日2万元;2011年6月23日30万元;2011年6月27日2万元;2011年8月26日1万元;2011年9月8日16900元;2010年10月13日80682元;2011年11月11日11600元;2012年3月10日41804.65元;2012年3月30日4万元;2012年4月1日3万元;2012年4月10日5万元;2012年5月10日36164.16元;2012年6月6日31000元;2012年6月12日23581元;2012年7月1日29000元;2012年7月13日27622元;2012年8月10日2万元;2012年8月16日8039元;2012年11月7日1万元;2012年11月13日55000元;2012年11月20日9000元;2012年12月18日1万元;2013年1月14日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清波出资款的返还主体及退还金额的确定问题。一、关于返还主体的问题。根据《股权终止协议》可知,本案涉及的款项包括两部分,一为《合作协议》约定的黄清波用以购买美妍会公司49%的股份的出资,《股权终止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由蓝喜财支付,故蓝喜财应对该5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由于王霞与蓝喜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霞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部份系美妍会公司向黄清波借款98万元,美妍会公司应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股权终止协议》第二条约定从协议解除签订日期起,美妍会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蓝喜财负责。鉴于蓝喜财为美妍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条款实际指蓝喜财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公司事务。基于合同体系及文意的统一性,《股权终止协议》第四条中的“由蓝喜财负责”即是第二条“美妍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蓝喜财负责”的体现,即蓝喜财作为美妍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公司债务清偿事宜,美妍会公司在《股权终止协议》上盖章亦为对债务清偿方案的确认,故借款的清偿主体应为美妍会公司而非蓝喜财个人。二、关于返还金额的问题。蓝喜财及王霞应返还的投资款50万元,《股权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留下10万元“股本金”作为进货货款,美妍会公司确认货款折价后为6万元,黄清波对该主张未提出异议,故投资款欠款总额应为44万元;美妍会公司向黄清波借款98万元,两笔款项共计142万元。至于增值税发票对应金额129690元、货款及柜台抵款31800元,上述款项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产生,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对金额持有异议,故上述款项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美妍会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现有证据证明通过王霞账户向黄清波支付940392元。按照黄清波的诉讼请求,可知其将美妍会公司通过王霞转账的款项全部用以清偿98万元的借款。由于通过王霞账户还款时并未区分系为美妍会公司或系为蓝喜财偿还债务,故本院按“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及“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的原则对两笔债务的清偿数额进行分摊。美妍会公司98万元借款约定的清偿方案有二,一为自2011年2月6日起每月还贷10万;一为2011年5月还贷50万,余款从6月其每月还贷10万,根据王霞的付款记录可知美妍会公司实际选择的为第二种清偿方式。按照协议约定,“股本金”2011年5月应偿还10万元,余款应于2011年11月之前清偿完毕。结合付款情况,借款及“股本金”的清偿顺序及分段利息见附表。《股权终止协议》约定“股本金”及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9%,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失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二、王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清波投资款129252元及利息(利率均按月息1.9%计;2011年5月2日至3日计息本金为10万元;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1月13日的计息本金见附表;129252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深圳市美妍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清波借款本金350356元及利息(利率均按月息1.9%计;2011年2月6日至2011年5月3日以98万元为本金计息;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1月13日计息本金见附表;350356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黄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共计人民币23200元(均由黄清波预交),由黄清波承担8935元,王霞承担3852元,深圳市美妍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4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郭    平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表:还款日美妍会公司借款到期额(万元)蓝喜财应返还投资款到期额(万元)清偿比例当月还款额(万元)美妍会公司当月到期未还款项(万元)美妍会公司计息本金(万元)蓝喜财当月未还款项(万元)蓝喜财计息本金(万元)2011年2月6日-5月3日0985月5010美妍会83%蓝喜财17%4日:246.6896.349.669.6623日:294.689.329.326月56.68(46.68+10)43.32(9.32+34)美妍会57%蓝喜财蓝43%15日:237.393.5442.468.4623日:3076.4429.5627日:275.328.77月47.3(37.3+10)28.7047.375.328.708月57.3(47.3+10)28.7美妍会67%蓝喜财33%26日:156.6374.6328.3709月66.63(56.63+10)28.37美妍会70%蓝喜财30%8日:1.6965.44773.44727.863010月73.447(65.447+8)27.863美妍会72%蓝喜财28%13日:8.068267.637967.637925.6039011月11日:1.1666.802766.802725.279125.27912012年3月10日:4.180460.912863.792824.108624.108630日:460.912822.988622.98864月1日:355.152858.752822.148622.148610日:555.152820.748620.74865月10日:3.616452.549052.549019.736019.73606月6日:3.148.619250.245018.868018.868012日:2.358148.619218.207718.20777月1日:2.944.542446.531217.395717.395713日:2.762244.542416.622316.62238月10日:242.523643.102416.062316.062316日:0.803942.523615.837215.837211月7日:137.195641.803615.557215.557213日:5.537.843614.017214.017220日:0.937.195613.765213.765212月18日:136.475636.475613.485213.48522013年1月14日:235.035635.035612.925212.925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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