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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林国江与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江,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江,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委托代理人:于永建,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郭众天,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迟锐,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梅,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林国江与被上诉人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下称道路桥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建,被上诉人道路桥梁公司委托代理人迟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林国江于1990年10月到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参加工作,2009年1月8日道路桥梁公司第一工程处租赁公司向人力资源部提交报告:租赁公司职工林国江自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连续旷工9个月,请按有关规定处理。2009年4月1日道路桥梁公司第一工程处人力资源部向职代会提交对林国江等6人的处理报告:拟对林国江等6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职代会审议。2009年4月7日道路桥梁公司第一工程处第九届职代会通过了《关于对王永生等六名长期旷工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决议,一致表示同意并通过该处理意见。2012年12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乌中民三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道路桥梁公司破产。后林国江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道路桥梁公司补缴社保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7月16日该仲裁委以(2014)乌劳人仲不字第5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通知林国江:不予受理。该通知书送达后,林国江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林国江工作期间,2007年7月应发工资为2200元,2007年10月应发工资为600元,2007年12月起应发工资为400元。2008年3月起道路桥梁公司停发了林国江工资,林国江也未再给道路桥梁公司提供劳动。道路桥梁公司缴纳林国江社保费至2009年4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林国江原系道路桥梁公司职工,2008年3月道路桥梁公司单位停发了林国江工资,林国江再未给道路桥梁公司提供劳动,2009年5月道路桥梁公司单位停交了林国江的社保费用,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诉讼中林国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申请仲裁存在法定中止、中断事宜,因此其申请仲裁要求道路桥梁公司补缴社保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款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林国江要求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林国江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林国江与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林国江要求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补足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林国江要求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款225034.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林国江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余款5元,退还林国江。上诉人林国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道路桥梁公司于1990年就形成了劳动关系,但道路桥梁公司在没有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发工资,停缴社保费用,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道路桥梁公司至今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在道路桥梁公司没有对我进行补偿之前,我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本案应当依据破产程序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决道路桥梁公司补缴我2009年5月至今的社保费用,判决道路桥梁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道路桥梁公司答辩称,林国江因为长期旷工,我公司于2008年3月停发了其工资,之后林国江也再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2009年4月,我公司停缴了林国江的社保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林国江2014年7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林国江未提交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我公司补缴社保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国江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林国江于1990年10月到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参加工作,2008年3月起道路桥梁公司停发了林国江工资,林国江也未再给道路桥梁公司提供劳动,且其已在外自谋职业。道路桥梁公司缴纳林国江社保费至2009年4月。2012年12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乌中民三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道路桥梁公司破产。后林国江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道路桥梁公司补缴社保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7月16日该仲裁委以(2014)乌劳人仲不字第5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通知林国江:不予受理。该通知书送达后,林国江不服诉至法院。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2012)乌中民三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国江要求道路桥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道路桥梁公司于2008年3月起停发了林国江工资,林国江亦一直未向道路桥梁公司提供劳动,且其已在外自谋职业,2009年5月道路桥梁公司停缴了林国江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已多年不享有并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林国江至迟于2009年5月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林国江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林国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林国江要求道路桥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国江要求本案应适用破产程序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国江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谢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