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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增喜诉夏然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增喜,夏然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温增喜。委托代理人窦金刚,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义,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然华。原告温增喜诉被告夏然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增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金刚、陈国义,被告夏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增喜诉称,2013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在原告开设的云龙区民富园博源宾馆内,因开房间住宿的原因,伙同其他人分两次将原告打伤,造成宾馆财物损失及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共计50836.45元。原告在九七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对被告作出云公(黄)行罚决字(2014)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688.99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500元、物品损失26350元(和田玉观音挂件18000元、玻璃维修费2860元、宾馆用花盆120元、宾馆用垃圾筒120元、金蟾艺术品5000元、烤漆楼梯立柱两根90元、铝镁合金楼梯拉丝棒两根40元、玻璃门弹簧一个240元),合计7765.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然华辩称,对医疗费我认同,但是物品损失我不认同,因为在派出所的时候原告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据,现在才出具这些证据,这些证据我不认同,但是当时派出所委托鉴定的那些损失我认同。护理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同,因为不影响原告营业,原告有工人,原告自己不在宾馆,就算原告不去也不影响营业。交通费500元认可。对原告诉状中陈述打架时间地点等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派出所的行政处罚也是事实,并且我没有向原告进行过赔偿。但是我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当时我朋友拿着原告店里面发的一张优惠卡在原告宾馆处住宿,然后原告的服务员就把卡里的钱划掉了,但是第二天我朋友退房,换班的服务员又收的现金。因为是我安排我朋友去那里住的,我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收了2次钱,让我去退钱,我去原告宾馆处,他们也承认,过了很长时间以后,我去找服务员,说现在已经入账了不能退钱,以后直接来住宿就好。出事那天晚上我去那里住宿,我找到服务员并让服务员拿出单子让我住,服务员告诉我没有当时收钱价位的房间了,服务员说是有80元的房间,我给服务员说我当时房间价格是128元,现在是80元的房,我让服务员退差价,服务员说差价不能退,我当时说如果不能退,我就还住以前价格的房间,服务员告诉我有人住了,当时朋友劝我,并且已经开好房间了,我就上楼,然后原告就出来了,说我找店里服务员的事,并且说我要是住不起宾馆就不要在这里住,我就说原告收钱不对,不是我住不起宾馆,并且原告骂给我优惠卡邢军,邢军与原告是战友,因此发生的争执。经审理查明,徐州博源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温增喜,该公司在徐州市云龙区民富园开设博源宾馆进行经营。2013年11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夏然华在博源宾馆一楼大厅内因开房间住宿的原因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打电话叫来的“耀耀(音)”把吧台上的一个蟾蜍造型工艺品推落摔坏,后被告、“耀耀(音)”及“小扣(音)”三人击打原告的头、面部和腹部,大厅的玻璃被撞碎,后被告、“耀耀(音)”及“小扣(音)”离开博源宾馆。23时50分许,被告、“耀耀(音)”及“小扣(音)”再次进入博源宾馆,三人再次击打原告的头部、腹部和腿部,大厅的一个大理石垃圾筒被踢坏,两根烤漆楼梯立柱、两根楼梯拉丝棒、一个玻璃门地弹簧被损坏。经鉴定温增喜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云公(黄)行罚决字(2014)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夏然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2013年11月29日0时21分,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2214.74元,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同日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左枕部软组织挫伤、右顶头皮下血肿、左眼周及嘴角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情况好转,原告花费医疗费14807.72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一月后复查,出院继续治疗,建议休息。原告受伤后由张忠护理。原告在博源宾馆工作,其他没有职业。经徐州市公安局黄山派出所委托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蟾蜍造型工艺品一件价格150元、玻璃隔断(普通玻璃三块)价格210元、白色碳钢烤漆楼梯立柱两根价格90元、铝镁合金楼梯拉丝棒两根价格40元、世界牌玻璃门地弹簧一个价格240元、大理石垃圾筒一个价格120元。原告主张和田玉观音挂件损失18000元、玻璃维修费损失2860元、金蟾艺术品损失5000元,并提供了购买和田玉观音挂件收据复印件、金蟾艺术品收据复印件及玻璃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被告对三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上物品不存在。原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供原件核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耀耀(音)”及“小扣(音)”三人击打原告时原告佩戴和田玉观音挂件且被损坏。原告主张博源宾馆内花盆被损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案、医疗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玻璃维修费发票、购买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司章程,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开房间住宿的原因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夏然华伙同“耀耀(音)”、“小扣(音)”共同击打原告的头、面部和腹部、腿部,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仅起诉被告夏然华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可在赔偿后向“耀耀(音)”、“小扣(音)”应由“耀耀(音)”、“小扣(音)”承担的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的数额为17022.4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7022.4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15天为3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15天为3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5元/天计算15天为67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60天为5688.99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因原告在事发的博源宾馆工作且其他没有职业,本案纠纷的发生会对博源宾馆的营业造成不良影响,导致原告的收入减少,根据医嘱建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物品损失:(1)、原告主张和田玉观音挂件损失18000元,但仅提供了购买和田玉观音挂件收据复印件,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供原件核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耀耀(音)”及“小扣(音)”三人击打原告时原告佩戴和田玉观音挂件且被损坏,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玻璃维修费2860元、宾馆用花盆120元、宾馆用垃圾筒120元、金蟾艺术品5000元、烤漆楼梯立柱两根90元、铝镁合金楼梯拉丝棒两根40元、玻璃门弹簧一个240元,因上述物品均为博源宾馆内物品,其所有权归于徐州博源宾馆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可由徐州博源宾馆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增喜医疗费170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7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0797.46元。二、驳回原告温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为205元,由原告温增喜负担120元,由被告夏然华负担85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夏然华负担的85元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