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惠普诉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普,邢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82号原告王惠普,住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市直社区。委托代理人代素敏,住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市直社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李振��,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征,男,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惠普诉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下称邢台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普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素敏,被告邢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4日,王惠普向邢台县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邢台县政府对六项内容予以公开。邢台县政府收到该申请后,向王惠普公开了第一项申请,其他未公开。原告王惠普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公开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相关信息以及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两次收到原告的申请都不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以下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1、根据被告(1997)38号通知的第一项工作任务就是将1986年至1995年间所发宅基证全部更换成国家统一制定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公开当时不为原告换发新证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并公开105529号旧证和30元换证费的去向;2、王惠普上交了旧证和30元换证费却换不回新证,而王惠颖没有任何手续,居然能为已故母亲办理了970513221号宅基证,请求公开为死人办证的程序、人员以及法律依据;3、王惠普和王惠云情况完全相同,且是一个宅院,收回王惠普的土地使用权而没有收回王惠云的。请求公开同等情况下不同等对待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公开如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正当程序原则的;4、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没有给予原告陈述、申辩、听证、决定等救济权利。请求公开其原因和理由;5、公开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为什么不适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而适用地方法规。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4日邢台县政府会客登记单及2014年11月12日圆通速递详情单各一份。被告邢台县政府辩称,一、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的公开政府信息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提交的《申请邢台县政府信息公开》中,仅第一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要件,原告代理人在《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确认书》签字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邢台县政府信息公开》显示,除原告申请的第一项,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均需要被告对政府信息进行搜集、汇总、分析、加工,故被告依法对申请人上述信息拒绝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24页证据,但当庭只对“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确认书”进行了举证,其他证据没有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惠普向邢台县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邢台县政府对以下事项进行公开:1、公开1997-1998统一换发新土地证时的法律、法规和邢台县政府(1997)38号文内容;2、公开不为王惠普换发新证的原因、法律依据和上交的105529号旧证及30元换证费的去向;3、公开王惠颖为死人办证的程序、人员及法律依据;4、王惠普与王惠云情况相同,收回了王惠普的土地证,而没有收回王惠云的,请求公开同等情况下不同等对待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收回王惠普土地使用权,没有按法定程序给予原告陈述、申辩、听证、决定等救济权利,申请公开其原因和理由;6、公开收回王惠普土地使用权属于什么性质及符合哪一条款。邢台县政府接到上述申请后,对原告申请公开第的一项内容即公开1997-1998统一换发新土地证时的法律、法规和邢台县政府(1997)38号文内容向原告进行了公开,原告查阅并收到了该信息。对其他五项,被告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未向原告进行公开。王惠普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本案中,原告王惠普向邢台县政府申请公开的六项信息,被告邢台县政府已对王惠普申请的第一项内容作出答复,王惠普也收到了该信息。原告其余五项申请内容,应属于原告对���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质疑或意见,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对此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惠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惠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洪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赵瑞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小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