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沿梁山县双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420M处时,碰撞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自行车,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诉讼���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某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陈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梁山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某其行为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路 莹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