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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8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秋水伊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瑞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秋水伊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马瑞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997号原告北京秋水伊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52号一号楼六单元603室。法定代表人孙铁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豹,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瑞芬,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秋水伊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瑞芬(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豹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入职原告处,由于被告要求不缴纳保险,原告每月以200元的现金形式补偿被告,并非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9日,被告因生二胎离职,所以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驳回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通劳仲字(2014)第3674号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1075.86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员,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其每月向被告发放2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关于辞退乐禧来品牌导购马瑞芬的知会函》(以下简称知会函),以被告隐瞒怀孕事实,通过欺骗方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多种方式拖延与公司处理违约事实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1300元;原告支付其押金500元;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200元;原告支付其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800元;原告支付其2011年1月3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000元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000元;原告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827元。2014年11月14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367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75.86元;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2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3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8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但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知会函的形式以被告生二胎违反国家政策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原告将知会函发到了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北京蓝岛大厦通州店的传真机上,被告与北京蓝岛大厦通州店各保存了一份知会函,被告的解除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被告提交了知会函予以佐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从未向被告发送过该知会函,并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当时是被告以怀孕为由主动向原告提出离职,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后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到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北京蓝岛大厦通州店实地调查,并与北京蓝岛大厦通州店的卖场经理侯东升制作了谈话笔录。在谈话笔录中,侯东升陈述原告通过传真的形式确实向其发送过知会函,被告在收到知会函之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后我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谈话笔录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谈话笔录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对该份笔录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知会函、谈话笔录、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原告虽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不认可,主张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知会函的形式以被告生二胎违反国家政策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被告的上述主张有知会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与我院实地调查的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原告在知会函中写明的被告隐瞒怀孕事实,通过欺骗方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多种方式拖延与公司处理违约事宜的解除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将其辞退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性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意不执行仲裁委裁定的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及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3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内容,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1075.86元及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1年1月3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委裁定的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内容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秋水伊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瑞芬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北京秋水伊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瑞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北京秋水伊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马瑞芬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五元八角六分;四、原告北京秋水伊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马瑞芬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三百八十四元;五、驳回原告北京秋水伊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秋水伊人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