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玩荣、钟碧琪与彭清华、周利权、梁顺源、郑伟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玩荣,钟碧琪,彭清华,周利权,梁顺源,郑伟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李玩荣,男。原告:钟碧琪,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被告:彭清华,女。被告:周利权,男。被告:梁顺源,男。被告:郑伟照,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慧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群,公司职员。原告李玩荣、钟碧琪诉被告彭清华、周利权、梁顺源、郑伟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登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周利权、梁顺源、郑伟照、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清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受害人李茵是两原告的女儿,2014年9月13日下午,彭清华驾驶粤JT4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门路时停在东往西方向的非机动车道上,然后下车办事,15时28分许,彭清华办完事来到粤JT48**号小型客车旁,打开车门时,遇李茵骑自行车顺东门路东往西方向骑行,行驶至该路段时遇阻行在机动车道内,与彭清华打开的车门碰撞,李茵人车倒地时,遇梁顺源驾驶粤JU45**号小型货车顺东门路东往西方向在慢车道上行驶,李茵再与粤JU45**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因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顺源驾车离开现场。当晚,梁顺源按照通知后将车开到交警部门。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第4407857201400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清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顺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119.69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5000元,合计784766.19元。粤JT4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粤JU45**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别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现在两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款564766.19元按照责任分担,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分别赔偿282383.09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彭清华赔偿了36659.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梁顺源赔偿了3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3106.29元给原告。2、被告彭清华、周利权、梁顺源、郑伟照对上述请求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受害人李茵的户籍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彭清华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JT48**号小型客车登记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JU45**号小型货车登记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JT48**号小型客车投保情况。6、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7、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彭清华及梁顺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8、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原件,证明李茵受伤及治疗情况。9、收款收据原件,证明李茵用去医疗费。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证明李茵因交通事故死亡。11、证明原件,证明李茵生前在恩平市第一中学读书上学。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李玩荣为个体工商户。庭审时原告补充提供证据有:1、都邦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JU45**号的投保情况。2、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保安墟派出所《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李玩荣在大朗洋乌村洋陂新村46号居住的事实。被告周利权答辩称:1、粤JT48**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网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方赔偿了原告医疗费21659.9元(包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10000元),同时预支10000元当医疗费给原告,赔偿了15000元丧葬费、200000元给死者家属,我方实际已赔偿原告236659.9元。3、受害人在恩平市第一中学读书,其父母也在东莞工作,因此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意见。被告周利权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李茵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1659.9元(其中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受害人受伤送医院诊断的情况。3、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9月19日出具的收据原件2份,证明彭清华、周利权方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丧葬费15000元。4、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证明彭清华、周利权方支付李茵赔偿款200000元。5、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证明肇事车辆粤JT48**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情况。被告梁顺源、郑伟照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JU45**号小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郑伟照,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方赔偿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15000元。3、梁顺源是郑伟照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梁顺源、郑伟照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9月19日出具的收据原件2份,证明梁顺源、郑伟照方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1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有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2、死者李茵及其父母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仅提供东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并没有年审记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缺乏相关证据,而且与丧葬费重复,不应支持。5、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费用情况。6、我公司并非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下午,彭清华驾驶粤JT4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门路时停在东往西方向的非机动车道上,然后下车办事,15时28分许,彭清华办完事来到粤JT48**号小型客车旁,打开车门时,遇李茵骑自行车顺东门路东往西方向骑行,行驶至该路段时遇阻行在机动车道内,与彭清华打开的车门碰撞,李茵人车倒地时,遇梁顺源驾驶粤JU45**号小型货车顺东门路东往西方向在慢车道上行驶,李茵再与粤JU45**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茵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顺源驾车离开现场。当晚,梁顺源按照通知后将车开到交警部门。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第4407857201400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清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顺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茵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经行抢救,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院治疗,9月1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李茵在恩平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1659.9元,在广州军区广州总院共花费医疗费26459.79元,医疗费共计48119.69元。在此期间,被告彭华清、周利权共赔偿了原告236659.9元;被告梁顺源、郑伟照共赔偿了原告3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玩荣、钟碧琪、死者李茵(1998年5月12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李茵于2013年9月1日起在恩平市第一中学全封闭式学习至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玩荣于2012年7月23日开始在东莞市大朗洋乌村洋陂新区46号开设东莞市大朗曜丰毛织加工店从事个体经营,并在此居住至2014年9月30日。再查明:粤JT4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利权,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又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粤JU45**号小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伟照,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又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一、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李茵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恩平市第一中学(全封闭式管理)就读,其父亲李玩荣亦已于2012年7月23日开始在东莞市大朗洋乌村洋陂新区46号开设东莞市大朗曜丰毛织加工店从事个体经营,并在此居住至2014年9月30日,因此,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48119.69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产生了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94.38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标准计算3人3天)合计1594.3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119.69元+29672.5元+651974元+50000元+1594.38元=781360.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粤JT48**号小型客车、粤JU45**号小型货车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履行),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41360.57元(781360.57元-10000元×2-110000元×2),根据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分别由被告彭清华、梁顺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彭清华、梁顺源应分别赔偿原告270680.28元(541360.57元×50%)。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彭清华应负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清华方已赔偿的236659.9元应予扣减,扣减之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020.38元(270680.28元-236659.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44020.38元(110000元+34020.38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梁顺源应附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顺源方已赔偿的35000元应予扣减,扣减之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5680.28元(270680.28元-35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45680.28元(110000元+235680.2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4020.38元给原告李玩荣、钟碧琪。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5680.28元给原告李玩荣、钟碧琪。三、驳回原告李玩荣、钟碧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21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325元,由原告李玩荣、钟碧琪负担328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登荣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伍健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冬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