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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琳与侯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云鹏,唐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云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琳。委托代理人霍晓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云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9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我近几年一直在北京朝阳区生活和工作,石家庄市桥西区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经常居住地,故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裁定认定,被告侯云鹏多次向原告唐琳借款69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唐琳打一借据。原告唐琳的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东区大经街36号2单元403室。根据行政区划政策调整,石家庄市桥东区已被撤销,原告唐琳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大经街36号已归石家庄市桥西区管辖。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中指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侯云鹏向原告唐琳打的借据,并未约定履行地,原告唐琳住所地即履行借款主要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被告侯云鹏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侯云鹏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唐琳做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唐琳住所地现属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因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对本纠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平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禄永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