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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颜益祥、邱爱群与邱存忠、熊才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益祥,邱爱群,邱存忠,熊才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颜益祥,居民。原告邱爱群(颜益祥之妻),居民。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康林(特别授权),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存忠,农民。被告熊才庄(邱存忠之妻),农民。原告颜益祥、邱爱群与被告邱存忠、熊才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颜益祥、邱爱群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万虹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益祥、邱爱群的委托代理人胡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存忠、熊才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益祥、邱爱群诉称:2011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4月29日,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9万元、6万元、15万元,三次共计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到2014年5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万元。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要求其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4.2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颜益祥、邱爱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3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熊才庄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1.5分的事实。2、《证明》13份(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邱存忠、熊才庄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颜益祥、邱爱群的上述举证,原告颜益祥、邱爱群的委托代理人胡康林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夫妻、且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1月27日、12月4日、2013年4月29日,被告熊才庄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颜益祥、邱爱群借款9万元、6万元、15万元共计3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第1份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邱爱群同志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第2份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邱爱群同志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第3份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颜益祥同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2014年5月,被告熊才庄向两原告支付了利息5万元。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要求其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2月、2013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为2.05﹪(6.15﹪÷12×4)。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熊才庄所欠原告颜益祥、邱爱群的借款、立有借据,依法应予保护,同时,原告颜益祥、邱爱群与被告熊才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颜益祥、邱爱群与被告熊才庄未约定偿还期限,可以随时向被告熊才庄追讨,现原告颜益祥、邱爱群要求被告熊才庄偿还借款本金,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益祥、邱爱群与被告熊才庄之间约定月利率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颜益祥、邱爱群要求被告熊才庄偿还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依法保护利息5.5315万元(其中不包括已支付利息5万元在内){〔9×1.5﹪×26(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6×1.5﹪×(25+23/30)(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15×1.5﹪×(20+27/30)(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26日)〕-5.9}。两被告系夫妻,依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欠的债务,在被告邱存忠未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颜益祥、邱爱群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存忠、熊才庄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存忠、熊才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颜益祥、邱爱群本金30万元,利息5.5315万元,合计35.5315万元,并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64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邱存忠、熊才庄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