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夏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浙江省台州市人,原系保安,住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浙江省龙泉市人,原系保安,住龙泉市。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夏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张某原系保安,在位于路桥区路北街道的钢泰一品小区工地看管脚手架扣件。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该工地蹲守,发现刘某(已判决)伙同老赵、老李(均另案处理)在该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夏某,被告人夏某便叫来几位民工帮忙抓盗贼。后被告人夏某、张某等人在该工地大门外的樱花路三得利公司门口将刘某抓获。接着,被告人夏某、张某用橡胶自来水管殴打刘某,其他几位民工亦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左尺骨骨折、左侧第11肋骨线形骨折。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张某已赔偿给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张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而被害人也有过错,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