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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铁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铁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佳铁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峰、代理检察员武丹、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在海城火车站乘上盘锦开往佳木斯的2095次旅客列车,上车后在10号软卧车厢9号房间下铺休息。23时许,当列车运行到哈尔滨至绥化区间时,杨趁对铺旅客郭某熟睡之机,从郭放在茶桌下的包裹中盗走女式貂皮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6500元)。列车在绥化车站停车时杨携赃逃走。被害人郭某醒后发现,其携带的女式貂皮上衣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0日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并缴获女式貂皮上衣一件,现已经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证人张某甲、党某某、张某乙、杨某乙、李某、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比较客观,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能自愿认罪,所盗赃物被缴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明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奕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锡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