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立华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立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682号罪犯宋立华,浙江省乐清市人,居住浙江省乐清市,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立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宋立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以(2012)浙温刑终字第33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立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立华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立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立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