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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江苏稳润光电有限公司与郭玉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稳润光电有限公司,郭玉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稳润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街道纬一路88号。法定代表人方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彦,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国。委托代理人俞仁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稳润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润光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玉国于2002年3月起担任稳润光电总经理。2009年5月,稳润光电董事会要求郭玉国停止履行总经理职责。2009年5月起,稳润光电停发了郭玉国的工资。2009年12月29日,郭玉国被逮捕。2013年12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郭玉国无罪。2014年2月12日,郭玉国向稳润光电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等要求,稳润光电未予答复。2014年3月24日,郭玉国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30日,该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稳润光电、郭玉国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稳润光电应支付郭玉国2009年5月至12月的工资64000元、2014年1月至6月工资23808元并补缴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稳润光电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稳润光电总经理的基本工资按8000元/月发放,其余部分根据绩效考核情况经董事会批准后发放。2014年,镇江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68元/月。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应符合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手续。本案中,稳润光电要求郭玉国停止履行总经理职务,但未向郭玉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且郭玉国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至今未转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稳润光电并未形成有效的解聘决定,也未对郭玉国作出新的工作安排,在此情况下,稳润光电即停发郭玉国工资缺乏依据,稳润光电应按之前已预发郭玉国的工资标准补发郭玉国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64000元(8000元/月×8个月)。郭玉国辩称其年薪为38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稳润光电对此予以否认,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郭玉国处于被羁押状态,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稳润光电可以不支付郭玉国的工资。2014年1月,郭玉国履行劳动合同的障碍已消除,稳润光电应安排郭玉国适当工作,现致郭玉国处于待岗状态,双方未对该期间的工资标准进行新的约定,根据相关规定,稳润光电应按镇江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补发郭玉国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23808元(3968元/月×6个月)。原审法院判决:江苏稳润光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玉国2009年5月至12月的工资64000元,2014年1月至6月工资23808元,合计87808元。上诉人稳润光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5月,稳润光电与郭玉国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郭玉国的仲裁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委对不属于仲裁范围的社保问题进行裁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玉国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原审法院对稳润光电要求不为郭玉国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稳润光电的起诉。本院认为,郭玉国在担任稳润光电总经理期间,稳润光电要求郭玉国停止履行总经理职务,该行为仅是对郭玉国的工作岗位的调整,并不必然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其后,虽然郭玉国被逮捕,但终审判决郭玉国无罪。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郭玉国仲裁及诉讼请求并为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对于稳润光电所诉社保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稳润光电的起诉,稳润光电要求实体判决的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稳润光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稳润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