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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与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李某乙,女,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丙,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路口东50米。法定代表人李庆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某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某某县县城。法定代表人葛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强,某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维军,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某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时05分许,潘某甲驾驶豫J×××××(豫JF×××挂)号货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8KM+300M处时,与前方正在推车(鲁P2R2**号出租车)的候保兰及其所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候保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候保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7866元,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审核保险责任和承保信息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我公司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我公司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时05分许,潘某甲驾驶豫J×××××(豫JF×××挂)号货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8KM+300M处时,与前方正在推车的鲁P×R×××号出租车司机候保兰及其所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候保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4)第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候保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用20000元。肇事车辆豫J×××××(豫JF×××挂)号货车在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死者候保兰的丈夫,其余原告为二人婚生子女。另查明,肇事驾驶员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目前案件处于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就赔偿事宜已与原告方庭外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垫付费用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肇事驾驶员潘某甲已与原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5280、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86元,以上共计604159元。被告某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因侵权人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9415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0079元,由原告承担237元,被告某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842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艳敏审 判 员  李彦芬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