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洁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70号罪犯王洁。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泰中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款49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9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1月1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洁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0月获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王洁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洁在服刑期间,能服从管教,反省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改认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转变思想,提高文化水平和职业技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王洁的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年度、2014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洁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能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涉毒犯罪,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洁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5年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学增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