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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容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容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镇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容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镇凤塘工业集中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军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发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芬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九林。委托代理人许治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容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惠金属制品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2014)句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容惠金属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喜,被上诉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芬清、陈燕,被上诉人史九林的委托代理人许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九林在容惠金属制品公司从事包装工作。2012年8月27日12时40分,史九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单位上班,途经122省道53公里+40米处,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九林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28日史九林向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容惠金属制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史九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史九林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中止工伤认定。2013年10月12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容惠金属制品公司与史九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4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句工伤认字(2013)第196号工伤认定决定,因容惠金属制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同月11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撤销句工伤认字(2013)第196号工伤认定决定。后经句容市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容惠金属制品公司的诉请。2014年6月4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认定史九林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容惠金属制品公司不服又于7月1日向句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句容市人民政府依法于8月27日作出(2014)句行复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容惠金属制品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4)第06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依法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责,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一、史九林与容惠金属制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容惠金属制品公司诉称史九林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是虚假的,不能凭此确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容惠金属制品公司与史九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句容市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裁判,均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容惠金属制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规范,对与史九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法院对容惠金属制品公司的此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史九林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班途中?容惠金属制品公司诉称史九林家住丹徒区上党镇,如到公司处上班应由东向西行驶,而事故发生时史九林是沿12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事发时公司上班时间为14时,因此史九林发生事故时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法院认为,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史九林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2时40分许,事故地点���122省道53公里+40米处。现场向北方向有一条路通往容惠金属制品公司公司的岔道。事发时史九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史九林陈述上班作息时间下午上班为13时至17时30分在门卫打卡考勤,事发当日史九林上午上班后在公司吃过中饭去白兔集镇买茶杯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地点位于史九林回容惠金属制品公司公司上班的必经路线上。据此,可以认定史九林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故对容惠金属制品公司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容惠金属制品公司诉称,史九林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法。法院认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核实阶段已向容惠金属制品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容惠金属制品公司如对史九林申请工伤有异议,需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容惠金属制品公司向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后,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容惠金属制品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故对容惠金属制品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容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4)第06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容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容惠金属制品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史九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不是在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史九林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史九林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容惠金属制品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3)句民初字第2532号史九林诉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许能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据同等责任作出的给付判决已经生效,各方已经足额履行完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4)第63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与史九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句容市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民事审理裁判,均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认为史九林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史九林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2时40分许,事故地点是122省道53公里+40米处,事故现场向北方向有一条路通往容惠金属制品公司公司的岔道。事故发生时间是史九林午休外出后回上诉人处上班的合理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史九林外出后回上诉人处上班的必经路线上。故对上诉人认为史九林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史九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采信,上诉人��为史九林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江苏容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4)第06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容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雄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