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史晓斌,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秉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某,女,汉族,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斌、贾秉芳,被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网络聊天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也一般,被告无正式工作,但婚后却每天早出晚归,对原告及家人隐瞒其行踪并屡次编造谎言进行欺骗。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88000元及其他花费2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并非是网络聊天认识而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后被告也没有欺骗过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88000元及其它花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栗某于2014年2月相识,201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1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又常居娘家,致使夫妻发生矛盾后得不到沟通、化解,终致夫妻矛盾于2014年12月29日升级恶化,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请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婚时给付了被告彩礼88000元并为被告购买衣服、给付改口钱等共计花费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其彩礼88000元并另为其购买衣服、给付改口钱等,但认为购买衣服、改口钱等没有花费20000元,而且彩礼中被告还返还了原告四色钱2000元。原告要求返还该款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返还了其四色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又不长,加之夫妻不仅未能妥善解决发生的矛盾,反而使矛盾升级恶化,从而导致了尚未完全建立的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诉请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此婚姻以离为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短,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部分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花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均无法可依,因此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栗某离婚。双方衣物、生活用具各归各有。被告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5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40元,原、被告各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斌代理审判员 任怀玉人民陪审员 王生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