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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兴市南湖区勤俭路中诚数码冲印店门口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雅哈铃马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兴贤东路202号苏苏零食店门口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房某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3、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徐某(另案处理)至嘉兴市南湖区勤俭路和彩虹街路口的尊爵3号桌球俱乐部楼下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银雁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徐某至嘉兴市南湖区春波坊六号楼北侧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房某、曾某、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颖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