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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金柱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李金柱,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尚,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颖,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柱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柱的委托代理人吴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柱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2014年9月28日1时20分,廉洪树驾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丽区津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3公里处,车辆前部撞击停放在事故地点的刘广兵津A×××××、津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廉洪树被从驾驶室内被甩出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广兵驾驶津A×××××、津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逃逸过程中,津B×××××挂左侧车轮碾轧廉洪树身体,造成廉洪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刘广兵驾车继续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广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廉洪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91870元(包括车辆损失6597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6500元、施救费13440元、停车服务及货物看管费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金柱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2、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司机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认定。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证费发票一张,证明鉴证费金额。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拆解费金额。人工及机械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中人工及机械费金额。停车服务及货物看管费发票一张,证明停车服务及货物看管费金额。施救费发票二十六张,证明施救费金额。证明、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可以领取保险赔偿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三者车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失应由三者车车主赔偿,要求追加车主做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拆解费、停车服务及货物看管费及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不同意原告行使代为求偿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和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且诉讼费、检验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10予以认可。对证据2及证据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拆解费、鉴证费等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2014年9月28日1时20分,廉洪树驾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丽区津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3公里处,车辆前部撞击停放在事故地点的刘广兵津A×××××、津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廉洪树自驾驶室内被甩出,后刘广兵驾驶津A×××××、津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逃逸过程中,津B×××××挂左侧车轮碾轧廉洪树身体,造成廉洪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刘广兵驾驶继续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广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廉洪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投保车辆损失65970元。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鉴证费3000元、拆解费6500元、施救费13440元、停车服务及货物看管费29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虽然原告不是讼争车辆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但作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已出具声明,将第一受益人权益转让给原告李金柱,因此李金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65970元,因此应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为准,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予以驳回。对被告不同意承担施救费、鉴证费、拆解费、停车服务及货物看管费的抗辩,因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870元。被告认为事故系三者车辆全责,原告损失应由三者车主承担,而且施救费、拆解费等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由此可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有关保险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被告认为应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相违背,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确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相悖。因此,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柱保险理赔款91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