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外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华丰机动车清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再字第7号原审原告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现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91号。法定代表人孟召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斌,系黑龙江省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晖,系黑龙江省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哈尔滨华丰机动车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法定代表人肖清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坤,系黑龙江省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现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哈尔滨华丰机动车清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1998年12月21日作出(1998)太经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外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斌、于晖,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5月25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于1993年至1997年期间,承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华丰机动车清洗场土建、水暖、电照工程的施工任务。在1993年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乙方在施工中要先支付工程款75万元,当乙方完成75万元工作量后,甲方即拨付25万元工程款,经后随形象进度拨款至本工程决算时,甲方拨付的款项将达到工程款总额的90%”下余10%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退回乙方;在1994年3月10日所签《九四年度接继工程协议书》又明确规定:“对于1994年接续工程,甲方根据形象工程进度及乙方施工进度,每半月拨款一次,直至拨付工程总造价的90%”但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拖期给付工程款及被告其他原因,到1997年6月28日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总造价为:13152578.3元(其中土建:11209867.92元;水暖:10792502.5元;电气:863457.88元)。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6144591.92元,至今拖欠工程款7007986.38元。工程款支付率仅为44%,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核算给款率90%,相差46%。在施工期间,由于原审被告未能按协议书规定的期限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及原审被告其他原因,造成该工程与1994年7月至1995年5月,1995年10月至1996年5月,1996年11月至1997年5月三次停工,给原审原告造成停工损失达80余万元,原审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由于原审被告拖欠工程款款额巨大,给原审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审原告找原审被告催要工程欠款,原审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其行为具有过错,原审被告不但应付所欠工程款,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依法审理。诉讼请求:第一,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07,980.38元;第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2,800.78元;第三,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整个工程项目没有出入,而且在现场已经考证了,请求法庭在案件审结以前提几点:1、整个承包因为甲方原因,原始材料被告方手里没有,只能按现场直观,需要和原审原告查对一下原始材料。2、因为自身原因,原来工程具体负责人员不在企业,所有的工程进度和原始材料都没有。3、整个工程从形象进度,工程项目都进行了验证,但这个工程最后经过工程质检部门验收。4、在工程财务对账时,有一部分材料属于被告赊来的。但是原审原告也没有和赊账一方结账,有一部分由原审被告付款。原审认定的事实,1993年7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原审原告承建原审被告哈机动车辆清洗场建筑及通用设备安装工程,1997年6月末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但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未决算。故原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结算工程款。1998年7月6日,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土建工程造价9,248,225.91元,暖卫工程造价1,064,985.35元,电气工程造价664,029.01元,甲方用料金额48,071.80元,机械过桥费及停工机械台班费1,092,800.78元,总合计为12,118,112.85元。1993年至1997年被告先后付工程款及为原审原告购基建物资合计人民币6,346,944.91元,原审原告此期间用于购煤款42,311元原审被告未支付,扣除原审被告已给付工程款部分,尚欠原审原告工程款5,813,478.94元未付。原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待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5,813,478.94元;二、鉴定费30,000元,原审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三、案件诉讼费74,862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待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诉讼中,原审被告委托公司副经理朴赞奎出庭应诉,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哈尔滨华丰机动车清洗有限公司的公章为圆形,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为椭圆形,印鉴造假,其代表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因松北区胜利村对土地提出异议后,导致原审原告债权难以实现,故请求撤销本院(1998)太经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813,478.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59,273.3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答辩称,第一,对原审管辖有异议,不应当在太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起诉是1998年,当时被告的住所地归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道外区和太平区并没有合并,因此原告起诉的管辖错误;另外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此案应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原告能在太平区人民法院立案,本身就是违法的。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未明确,而原审在调解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却达到600万之多,恰恰证明了原审原告涉嫌与所谓的原审被告代理人朴占奎恶意串通,原审调解书是彻头彻尾的假案,因此应当撤销(1998)太经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按照实际经过双方核定后的工程价款确认原审被告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在原审原告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只欠工程款300余万元,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在原审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朴赞奎持有以原审被告名义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并达成虚假的民事调解,直接多增加原审被告的损失200多万元。上述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的盖章均为伪造,外观为圆形盖章,内容为简体“哈尔滨华丰机动车清洗有限公司”,真实的公章外观为椭圆形,内容为“哈尔滨华丰机动车清洗有限公司”的繁体中文及英文。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上真假公章的区别非常明显,而原审调解却确认了假授权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损害了原审被告的权益。该案直到执行法官通知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原审被告才知道此案的存在。原审被告怀疑朴赞奎与原审原告恶意串通,涉嫌伪造印章,故请求中止执行,重新审理此案。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同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初步意向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2、约定明确取费标准是以单位工程为基础参照有关文件执行;3、约定具体权利义务待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确定。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同被告在1993年9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的土建、水暖、电照及附属设备安装的工程;2、约定合同价款确定一是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二是根据工程量套用黑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1年版),三是结合黑龙江省及哈市建筑工程结算文件及有关规定,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拨款,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合同履约,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违约延迟未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九四年度接续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接续拨款,如甲方不按时拨款,影响工程备料,造成工程提供待料由甲方负责。甲方根据工程实际形象进度及乙方施工进度报表,每半个月拨款一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履约,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违约延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四,(1998)黑法技鉴字第520号鉴定书一份,证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土建工程造价9248225.91元,暖卫工程造价1064985.35元,电器工程造价664029.01元,甲方用料金额48071.80元,机械过桥费及停工机械材料班费1092800.78元,总计为12118142.85元。证据五、给付工程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6346944.91元,尚欠5813478.94元,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具体负责人对华丰洗车场工程决算中材料价格问题的具体约定一份,证明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证据七、被告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证明被告自认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其尚欠原告工程款。因该份证据是由本案被告提供的,原告仅认可被告自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对该证据中所述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证据八、1994年5月30日及1994年7月20日被告董事会决议。证明1、被告公司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5人构成中,中方为3人,外方为2人,中方享有被告的决策权;2、1998年中方在外方人员携带公章撤离后,为配合法院工作,有权委托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朴赞奎出庭应诉;3、被告总经理犯罪和资金不到位原因,始终拖欠原告工程款。证据九、从道里法院调取的松北镇政府于1997年12月8日关于道里法院审理的科技银行贷款一案的答复。证明:1、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于1997年上半年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达到开业条件;2、松北镇政府系被告单位的中方代表及主管部门,否则其没必要就被告的经济纠纷对道里法院予以答复。证据十、从道里法院调取的道里法院于1997年12月和1998年4月对被告单位副经理朴赞奎和更夫于宝昌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单位自1997年开始港方委派的总经理孟庆权已经撤离现场,不知所踪,被告单位由副经理朴赞奎留守管理和负责,因此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朴赞奎参与本案诉讼的行为完全合法,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书有效,原审调解书确定的被告欠款数额正确。证据十一、朴赞奎证言,证明被告单位在1997年港方人员董事长及总经理撤离,被告单位副经理朴赞奎留守企业,其受中方委托具体负责被告的事务,其有权代表被告出庭应诉,原审其参与的诉讼行为合法,确定的欠款数额准确。第二,能够证明第二枚圆形公章不是伪造的也不是私刻的,系基于被告公司中方的决定刻制的公章,该公章与第一枚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能代表被告公司的法人行为。主要内容:我是1996年在松北镇政府病退的,第二年1997年3月份,原来单位的党委书记找我谈话,当时香港一个公司和松北镇政府下属的工业公司筹备成立华丰公司,经过几年筹建已经接近尾声了,马上要开业,党委考虑到我已经退休了,不是国家在职人员,也比较合适,推荐我去协助港方总经理从事企业工作。4月初,松北镇镇长苑福友领我到华丰报到,引荐给当时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肖青松,此后整个工程接近尾声,整个公司也就10个人左右,我去以后夜以继日干工程,准备在香港回归时候开张,我协助肖青松督办和催建工程后期的施工,到了6月中旬,公司召开中层干部会议,肖青松正式公布准备在6月末开始试营业,管理层要各就各位,在会上公布总经理肖青松,副总经理叶青和朴赞奎,下属分几个部门,财务部,人事部,保安部等,我分管经营部和保安部。20号左右开始报纸广告开始面向社会招聘,准备开张,前期25号开始培训,28号左右机器就开始运作了,在此之前整个工程已经进入状态了,人员能达到一百七八十人的状态,我负责院里的保安等事项,院外不负责。等到试营业以后,因为很多人不知道这里有这么大的洗车行,总经理策划,我们企业人员到公路上引导车辆进入我们公司洗车,就发生了一些违规的现象。7月2号,当时哈尔滨某个执法部门,好像是公安局或者纠风办,来取缔我们这种行为,我们的试运营就开展不了了,肖青松等高层领导就开始和政府交涉此事。大概是十月上旬,总经理就回香港了,公司就剩我和叶青维持现状了,一百七八十人员的开支白白耗资,一天也就收入几千块钱,效益不好,一天连100台车的都没有,企业没法经营。我分析总经理肖青松回香港,我们就等消息。我就和叶青商量,这么白耗也不行,但是叶青说不能给员工造成企业要解散的心理。我们减少人员到十五六个人,后来叶青也悄无声息的走了,也没给我交代任何东西,当时就剩我自己了。我也想走,考虑到再接手的人不好管理,出于个人道德我就没有走。我记得当时的总经理是肖青松,副董事长是党委书记付斌,当时的镇长苑福友是董事,肖青松回香港,付斌已经调走了,因为苑福友既是董事又是镇长,所以我听他的领导。港方走以后,所有的事项都由我处理,是先到镇政府再转到我这来,所有的案子都经过我的手处理,包括欠第七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的时候我用补刻圆形公章,处理所有债权债务案子。第二,现在说我和七建公司结算工程款,说我串通七建公司,多核算了200万,我就是来说明这个事情。当时七建公司核算工程款当事人就是我本人,当时我们能开张就说明工程已经完工了,因为我个人不明白工程决算事项,所以我们和乙方到法院找有权威的第三方部门通过司法程序鉴定工程,我和法院谈了好几条原则要求,当时有个现场员姓叶,当时我提每项工程的接收要有叶的签名,没有他签名就现场验收,在这个原则的基础上委托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认为按照正当渠道鉴定决算,毕竟是人进行鉴定,产生误差可以理解,但是原审被告说我和七建公司恶意串通,我完全否认。还有公章的问题,不是我本人私自刻的,企业已经倒闭一年多,院里有变压器,镇政府决定把变压器卖给东金公司,需要过户电权,苑福友找我办理过户手续,需要公章,1997年7月企业关停,就我自己留守,叶青走的时候拿走了所有钥匙,办公室被盗了,整个公章材料都没有了,没有公章了,苑福友同意我又刻了一个新公章,企业办开的介绍信,到刻章的地方刻了新公章,开了发票,到镇财务把刻章的钱报销了,我和苑镇长一起到电业局一起办理变更手续,后来章一直在我手里留着,此后的一切法院应诉都是用这个章处理的,不能政府出面。企业倒闭后,1997年到2001年,我的工资是镇政府预算外给我开支的,企业后期留守不是我个人行为,有证可查。另外,原审中有一笔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煤款42311元,原审中经过对被告的账目,一本一本核对,查出欠煤炭款42311元。证据十二、苑福友调取的笔录一份。说明了朴赞奎参与1998年诉讼合法,也说明了第二枚圆形公章产生的合法性。主要内容:苑福友在松北镇任党委副书记,镇长,1996年任正职,以前任副职。华丰机动车清洗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第一、企业受政策的影响倒闭,期间外方老板联系不上,乡党委乡政府任命乡党委退休干部朴赞奎全权负责该公司的看管和善后处理。当时党委书记于德志找朴谈话,朴接受。我于1999年从松北镇政府调出,至于其怎么处理的,我走以后就不知道了。第二、市建七确实在华丰公司承建一部分工程。第三、在此期间,由于华丰公司工程涉及水电、土地、三通一平都由政府负责,后由镇政府决定转入东金公司,就是华丰公司的一部分电转给了东金公司。由于外方董事长肖青松联系不上,朴赞奎由镇政府安排其负责看护和处理一些应急问题。重大问题都要请示汇报,包括到法院应诉,还有一件是银行起诉的,原则上都应该董事长委派。但找不到肖青松了。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中方只能派人看管和负责。关于华丰公司的一枚圆公章的情况,华丰公司二期建造用电,因公司多次被盗,什么都找不到了,需要和农电局联系,镇政府临时决定刻一枚章用于办电用,此枚公章由老朴来保管。原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道外区工商局证明一份,出具时间为1998年3月5日,证明两个问题,第一被告住所为哈尔滨市前进开发区,证明当时管辖权应当在当时的道外区而不是原告起诉的太平区;第二,董事长为肖青松。原审卷宗中存留的证明材料:第一份,哈尔滨市道外区松北镇经济办关于拖欠七建公司工程款一案的说明。主要内容:哈尔滨华丰机动车清洗有限公司是哈尔滨市前进工业公司(乡镇企业)与香港联丰医药公司共同投资兴建的中港合作企业,法人代表肖青松(港方),公司地址在哈黑公路(202国道)10公里道外区松北镇境内。机动车清洗场经过多年的筹建于九七年六月底才进入试营业,但因该项目同国家有关政策相抵触,公司被迫关停。在清洗公司筹建期间,中港双方共投入800万元(含中方土地价款),银行贷款600万元。除欠工程款以外还有往来欠款400多万元,总造价达2000万左右。公司方面原计划是投入正式营业有了收入后即偿还银行贷款和处理包括七建公司工程款在内的其他债务。但目前这种可能已经不存在了。根据这种特殊情况,清洗公司方面决定将企业资产进行拍卖或转项,待拍卖或转项成功后一并处理所有债务。特此说明,请法院予以调查,并向原告进行解释。第二份,松北镇人民政府关于华丰汽车清洗有限公司借用机关干部资金的情况介绍。主要内容:哈尔滨华丰机动车清洗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10日,在松北镇财政所借款50万元,作为该企业安装电源启动用款。在借用是双方确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于企业资金不足,此款没有得到及时偿还,一直到至今。华丰公司在松北镇借的50万元是松北镇机关干部个人建集资楼的款(属于机关干部个人的钱)。因此松北镇政府要求华丰公司尽快解决此事。后由于企业开业三天就关停倒闭,使此款到至今没偿还。(区纪委已先后几次查过此款)。为了将此款尽快退还给松北镇政府,华丰公司将现有300kv电权转让给哈尔滨市前进工业公司(新办企业),用此款退还给松北镇政府,并与1998年5月12日办理了电权转让的有关手续。第三份,叶继民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1993年到1997年,叶继民被聘用在原审被告单位任副经理,总经济师,负责预算工作,在邹远达来后,负责开发部经理,不管基建了。在1997年下半年,肖青松来了之后,管基建的人前前后后换了十几个,各个专业都有,有程立、杨明山、张玉起、候起军、张志伟、还有一个姓邹的,还有张立中,十多个人。施工记录只有施工单位有,甲方不存在施工记录。对1994年3月份现场施工会签小票予以确认,签字了,没异议。关于1994年6月中旬现场有没有签字的小票,是施工单位的事,应由土建签字,这一部分都是施工单位做现场工作,虽没签字,我认为这事应该有,土建这块应该有负责土建的人签字,因为这些都涉及施工单位的利益,他们有施工日记,有这事,到底有多少工,只有现场人才清楚。1994年这部分施工记录,一共有三部分,有土建、水暖、电气,我当时是管经济这部分应由管这三部分的人签字等内容。原审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投资初步概算为380万元,合同签订时再调整,被告了解的是此数并没有再另行调整,因此被告认为应当以380万元为本案工程总造价的基数作为参照重要标准。而且第五条明确约定工期到1993年10月30日,并不得顺延,而原告到1998年才结束施工,因此存在违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计划总投资为380万元,与原告证据一中第5条相互印证,因此本案应当以380万元为本案工程总造价的基数作为参照重要标准。并且合同第3条也约定了乙方如不能按期完工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竣工时间为1993年11月25日,而本案原告到1998年才结束施工,因此存在违约。材料设备供应明确约定了工程所用材料由乙方自供,但各种材料要有出厂合格证和化验单,必须经甲方认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不得使用,设备部分由甲方选型订货,乙方运输保管和安装,明确了乙方应当承担材料费、运输费和保管、安装费。合同第六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完成工程经验收后乙方在10天内提出结算报告,甲方收到报告后在20天内办理工程款拨付,而截至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结算报告,因此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第六条的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本份证据是复印件,即使来源于法院,被告也请求法院查明在原审中是否提供了原件,因为在原审中被告没有参加庭审质证,所以在原告未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鉴定书来源于原审,刚才原告陈述原审被告并没有参加诉讼,原审的调解书从头至尾及诉讼全过程均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原审中的所做的鉴定书自然无效不应采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支付的工程款达到700万元,不止630万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其次1998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处在诉讼期间,朴占奎并不是我公司的任何职员,其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更不能代表被告做出任何决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工程完毕不代表工程质量合格,原审原告把此份申请书作为其证据就代表原审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显示华丰公司尚欠工程款300余万元是真实的,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自认表示赞同,另外该证据表明朴赞奎持有盖有被告圆形公章的授权书参与的诉讼是虚假的,被告也表示赞同。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决议董事长“肖青松”的签字是错误的,因为姓氏和“青”分别应该有草字头和没有三点水青草的青,因此是代签的,是不真实的;第二,即使决议是真实的,也不能代表中方有权利代替公司行使公司的行为,即中方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华丰公司为该公司设立义务或者享有权利,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不是由股东行使公司行为。对证据九的第一个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第二个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未显示松北镇政府是被告主管部门,对方采用推理方式,我方不赞同,此份答复对我公司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和科技银行在道里法院的诉讼也等同于本案,均是由朴赞奎持有假公章参加诉讼的,被告均有异议,正在筹备再审,因此所表述的均不真实,该二证人的身份不能代替被告,也不是被告雇佣的人员,朴赞奎是松北镇政府的退休人员,于宝昌被告根本不认识,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是身份问题,因为证人与本案于直接利害关系,就是被告对证人作某某的前一诉讼有重大异议,并且拟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证人在前一案件中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该人是明显的利害关系人,单凭其口述,依据证据规则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证人所述刻圆形公章的目的是为了办理电权而用,并没有在工商档案中登记备案,并且在不确定是否发生盗窃案的基础上,也不知公章是否丢失的情况下,为了转卖被告电权而私刻公章,是明显的无效行为,电权所产生的款项是否入松北镇政府的单位账被告存疑,因此被告拟追究此款去向,因此无论证人所说是否是松北镇政府让刻公章,均不能干涉被告作为独立法人的自主权利,因此私刻公章的行为是非法的,而其代替被告诉讼在省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1100万工程总造价的情况下,依然将自己都说不清到底是怎么构成的100多万多加入到调解书中,存在明显的故意行为,因此上述案件是非法无效的,该证人未提供与被告有劳动合同或者向其支付公司的书面凭据,而是由松北镇政府在预算外给其开付工资,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并未产生劳动关系,该人也不是被告单位人员。关于其所称刻章开具发票后在松北镇政府予以报销,被告请求法院核实该情况的真实性,是否有相应发票,以确定其陈述真假。对证据十二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华丰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松北镇政府不是被告主管部门,只是中方前进工业公司的主管部门,而且苑福友在该笔录最后一句回答表明了,刻公章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办理电权使用,这与证人证言是一致的,而之后用于诉讼是无权代理行为,被告并没有注销,公司股东的主管部门无权委托任何代理人代替被告参加诉讼,该政府也无权代替被告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因此由此公章产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均不能代替被告。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的案件是经市院下发到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如被告所说的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双方对原审卷宗中的留存的三份证明材料,双方发表的意见如下:原审原告对第一份材料认为工程总造价达到2000万左右,不是被告所称380万左右;被告于1997年6月底进入试营业,说明原告已经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对第二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华丰厂已经竣工开业,前进工业公司正是上一份证据中华丰清洗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上一份证据是真实的,有权开具上一份证据。对第三份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对关联性有异议,不知道该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原审被告对第一份材料认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证据来源看,被告不知道该份证据的来源,不知道是法院调取的还是原告提供的,其来源是否合法不得而知;第二,证据主体,对本案没有决定权,并不是被告,只是松北镇一个经济办,并没有权利代表被告,所以其说明没有法律效力;第三,说明的内容不真实,所说的加上其他往来款总造价2000万左右,与原告所说的相差甚远,即使按照省法院的鉴定书1100万来看,也相差500万元之巨,所以其说明是没有效力的;第四,经济办无权对被告的资产进行拍卖或转项。对第二份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证据来源看,被告不知道该份的证据来源,不知道是法院调取的还是原告提供的,其来源是否合法不得而知;第二,该份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工程款纠纷,而该份证据说明的是借用机关干部资金欠款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没有证明力。第三,证据中提到的华丰公司将电权转让给前进工业公司是违法的,前进工业公司与上一份证据的经济办并不是同一公司,经济办不能代表被告进行诉讼,所以也不能印证上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对第三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原告提交的没有签字的签证的推测性语言,是不应当采信的,而从此份证据中能说明,被告与原告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内业资料和竣工结算文件等相关资料,被告不存在违约。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卷宗中留存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再审查明的事实是,1993年7月、1994年3月1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先后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和《九四年度接续工程协议书》,原审原告承建原审被告哈机动车辆清洗场建筑及通用设备安装工程,1997年6月末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但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未决算,原审原告起诉要求结算工程款。1998年7月6日,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土建工程造价9,248,225.91元,暖卫工程造价1,064,985.35元,电气工程造价664,029.01元,甲方用料金额48,071.80元,合计为11,025,312.07元。鉴定机构对无建设单位签字的项目决算没进行审核,列为待定项目,原审原告原报决算金额1,092,800.78元请法庭审查确定。待定项目1,092,800.78元中,包括机械过桥费14400元、土建停工误工及过桥费17734.79元(其中过桥费6720元),土建预算外工程167,038.57元、停工机械台班费576,662.73元、暖卫工程变更设备停置费316,964.69元。1993年至1997年原审被告先后付工程款及为原审原告购基建物资合计人民币6,346,944.91元。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垫付煤款42,311元。另,2009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的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为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和《九四年度接继工程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一)关于本案争议的补刻公章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本案争议公章未在工商管理机关备案,该公章系松北镇政府在原审被告的负责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为办理电权等处理善后事宜而刻制,但在本案中,其在朴赞奎的委托书中加盖,并非原审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二)关于朴赞奎在原审的代理行为是否为无权代理的问题;本案中,苑福友系原审被告方的董事会成员、镇政府的主要领导,朴赞奎受镇政府委托处理原审被告善后事宜,包括参加本案原审诉讼,朴赞奎虽然在原审被告单位任副经理,但其代理行为没有原审被告的授权,也没有盖有原审被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故其代理行为为无权代理。(三)关于原审的鉴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本案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审中,原审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原审被告基建工程进行了鉴定,再审中,原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鉴定材料,也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原审鉴定意见。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审鉴定结论应予以确认。关于鉴定中对无建设单位签字的项目决算没进行审核,被列为待定项目的部分1,092,800.78元,其中的机械过桥费发生在争议项目的施工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原审原告还有其他工程项目产生松北过桥费用的情况下,对此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审被告应予给付。其中的土建预算外工程也是实际发生的项目,并被原审被告实际使用。松北镇政府书面证实原审被告经筹建开业经营不久因同国家有关政策相抵触被迫关停,原审原告起诉后因找不到原审被告,松北镇政府才委派朴赞奎作为原审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责任不在原审原告,而在于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结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67,038.57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审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请的代原审被告垫付的煤款42311元,朴赞奎的代理行为虽被认定为无权代理,但其作为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见证了在原审时对此笔煤款核对的过程和真实性,并在再审中以证言的形式予以证实,故对此笔煤款,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关于停工机械台班费和暖卫工程变更设备停置费,原审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会签小票上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属证据不足,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垫付煤款(11,025,312.07元-6,346,944.91元+167,038.57元+14,400元+6720元+42,311元=4,908,836.73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1997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8)太经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二、原审被告哈尔滨华丰机动车清洗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08,836.7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哈尔滨华丰机动车清洗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11元(原审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家喜审判员  于善德审判员  甄彦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