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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冯桔明与郑正方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桔明,郑正方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号原告:冯桔明。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正方。原告冯桔明为与被告郑正方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桔明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正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桔明起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正方从案外人翁大明处购得“浙岭渔5203”船,后船舶变更为“浙岭渔58037”,双方各占50%股份,船舶以郑正方的名义登记。按照政策,该船可享受2013年度9个月的国家柴油补助款计人民币268913元,冯桔明应得134456.5元。现原告冯桔明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郑正方偿付原告“浙岭渔58037”船2013年度国家成品油补助款计人民币134456.5元。被告郑正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冯桔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冯桔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正方户籍查询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浙岭渔58037”船登记在郑正方名下,郑正方、冯桔明各占50%份额的事实。3、2014年12月9日的温岭日报(关于2013年度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对象的公示),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浙岭渔58037”船郑正方名下的油价财政补贴款为268913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被告郑正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冯桔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冯桔明与被告郑正方合伙经营“浙岭渔58037”船,该船登记所有人为郑正方,郑正方、冯桔明各占50%的份额。根据石油价格改革补贴政策,2013年度“浙岭渔58037”船郑正方名下享受近海捕捞渔船油价财政补贴款为26891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原、被告合伙经营“浙岭渔58037”船,各占50%的份额。2013年度该船应得的油价财政补贴款收入属合伙体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现原告冯桔明要求被告郑正方支付“浙岭渔58037”船油价财政补贴款其应当享有的部分134456.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正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桔明油价财政补贴款1344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郑正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忠军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茜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