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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汪坤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晓泉,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莉博、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晓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接到付海(存疑不起诉)的电话,约定在本区文明街宏惠宾馆207房间见面,汪某某接到电话便和黄贤峰(存疑不起诉)一起赶至该宾馆207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汪某某因之前被害人练廷辉未帮其充话费一事对练廷辉进行殴打,逼迫练廷辉写下2000元的借条一张。当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黄贤峰跟随被害人练廷辉去其小姨练世品家取钱未果,被害人练廷辉则趁机逃脱。后练廷辉在其位于本区洛带镇柏杨村12组的暂住地喝下农药百草枯。2014年5月24日被害人练廷辉经抢救无效在本区第二医院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练廷辉的死亡原因符合百草枯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并支付10000元给练廷辉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被害人练廷辉的病情证明书,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练廷辉),练廷辉所发短信,练廷辉遗书,证人黄贤峰、付海、练世品、谢伟、叶凤琼、练世利的证言,被害人练廷辉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练廷辉辨认被告人汪某某及证人黄贤峰、付海的辨认笔录,练世品辨认被告人汪某某及证人黄贤峰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某及证人黄贤峰、付海辨认案发地点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付海、黄贤峰辨认被告人汪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法物)字(2014)7855号检验报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4-148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龙)公(物)鉴(法)字(201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殴打他人,迫使被害人写下“借条”,并立即要求被害人向亲属借钱“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被害人未要到钱归还,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事发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补赔家属一定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事实成立,定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