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石某某要求宣告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石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申请人周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代理人石某利,女,生于1997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系被申请人之女。申请人石某某要求宣告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石某某称,申请人石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维护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石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石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同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精鉴8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周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周某某之夫石某某与周某某之成年女儿石某利协商一致要求指定石某某为周某某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石某某为周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伟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