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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72号原告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祝桥镇金闻路12号A座。法定代表人胡顾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正标。委托代理人隆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冠蓉。原告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高建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0912号关于第11047762号“POTERIE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高建公司所提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第11047762号“POTERIE陶”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第4650324号“POTEVI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高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高建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为高建公司善意申请,引证商标并未投入市场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11047762号商标复审案件重新审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1047762号“POTERIE陶”商标(见附图),由高建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4650324号“POTEVIO”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目前权利人为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决定予以驳回。高建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针对高建公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高建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复印件,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产品照片及展会照片复印件,全国部分分店、工厂照片复印件,代理合同复印件,类似商标档案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申请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决定(裁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法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本案中,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部分字母与引证商标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为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高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可以同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被核准注册。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高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0912号关于第11047762号“POTERIE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