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满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满城县民。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在满城县西环路大牛涮肉饭店附近,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崔某某用砖块将赵某某头部拍伤。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已给付),赵某某对崔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刑某某、韩某某、赵某、张某、石某某证言,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万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