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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珍因与被上诉人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珍,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珍,女,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王玉珍因与被上诉人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日,原被告达成《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差钱补偿协议》,约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高台县城关镇定宁渠路16号住宅一院兑换被告所修建的东苑小区18号、19号楼的楼房。当日,双方达成《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所兑换的被告2013年修建的高台县东苑小区18号、19号楼一层和六层住宅楼共四套,计400平米,由被告出售,价格为每平米2600元;由原告以26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西单元三楼东户楼房一套,购房费用从被告所售楼房费用中扣除;无论被告是否出售,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原告补偿款。后被告给付原告王玉珍补偿款25万元,剩余53万元由被告项目经理李兴发出具了欠条。2014年7月,原告以被告少兑换111平米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88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差钱补偿协议》,均系单面打印,共两页,打印部分均一致。原告提交协议第一页中记载建筑面积、土地面积、兑换比例、兑换楼层分别为“511、450、1:1、一六”,其中“511、450、1:1、一六”均由原告女婿秦裕填写,由王玉珍在协议第二页签字。被告提交协议中第一页记载建筑面积、土地面积、兑换比例、兑换楼层分别为“450、450、1:0.8、六”,原告认为“450、450、1:0.8、六”及协议第二页中王玉珍的签字并非其女婿秦裕书写,遂申请对协议中“450、450、1:0.8、六、王玉珍”等手写部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手写部分(兑换比例1:0.8除外)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被告提交协议中手写部分及“王玉珍”的签名均系秦裕书写。另查明,2013年12月,案外人侯兆华以“其与原告离婚后,分得了西面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及西南角的伙房两间,原被告处分了其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赔偿房屋损失330000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030号判决,判决原被告共同赔偿侯兆华损失21294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提取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218267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就以平房兑换楼房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差钱补偿协议》,但双方对对方持有协议中的建筑面积、兑换比例、兑换楼层等主要内容有异议,而之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是对《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差钱补偿协议》的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与补充协议中相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被告兑换给原告的四套楼房(共计400平米)由被告负责出售,原告以26万元购买被告的三楼楼房一套,购房费用从被告所售楼房费用中扣除;无论被告是否出售,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原告补偿款”的约定,是双方就房屋兑换标准达成的一致意见。现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25万元、在扣除原告应付的26万元购房款后,由其项目经理李兴发出具53万元欠条,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按照房屋买卖差钱补偿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未兑现111平米的价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9元,减半收取2819.5元,由原告王玉珍承担。王玉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差钱补偿协议》不予认定,属于认定错误;一审对于“原告与被告就整院房屋面积进行协商的事实予以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关于《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是《差钱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从而认定《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中兑换的四套楼房(400平方)“是双方就房屋兑换标准达成的一致意见”的认定错误;一审对于证人证言的认定相互矛盾,且采信错误;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公,认定兑换比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886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王玉珍与被上诉人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了《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差钱补偿协议》。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所兑换的被上诉人2013年修建的高台县东苑小区18号、19号楼一层和六层住宅楼共四套,计400平米,由被上诉人出售,价格为每平米2600元;由上诉人以26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上诉人西单元三楼东户楼房一套,购房费用从被上诉人所售楼房费用中扣除;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出售,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上诉人补偿款。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王玉珍补偿款25万元,剩余53万元由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李兴发给上诉人王玉珍出具了欠条。这表明上诉人王玉珍与被上诉人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2013年3月2日,双方达成的《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差钱补偿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而且被上诉人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现上诉人王玉珍要求被上诉人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88600元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上诉人王玉珍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上诉人王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岳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