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辩护人廖庆生,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广成、艾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廖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D68***的江铃全顺牌福特商务车,从华宁县购买初烤烟叶1200公斤运至通海县杨广镇烟叶收购站贩卖时,被通海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初烤烟叶1200千克价值人民币520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管理的法律法规,在无烟草许可证等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购买、运输烟叶用于异地销售,情节严重之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廖庆生所提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为维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二、现暂存于通海县烟草专卖局的初烤散烟叶1200公斤交由通海县烟草专卖局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现保存于通海县烟草专卖局的车牌号为云D68***的白色江铃全顺牌福特商务车一辆及车钥匙三把,退还被告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