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艳萍诉王显军、满立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平,王显军,满立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张艳平,住通河县。被告:王显军,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满立波,住通河县。原告张艳平诉被告王显军、满立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平、被告满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平诉称,2013年11月19日,陈晓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由被告王显军、满立波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满立波还对此欠款用私有56平方米房屋做抵押担保。陈晓民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逾期,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不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为保护合法财产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王显军、满立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满立波辩称:陈晓民在原告张艳平处借款40000元属实,我与被告王显军当时为陈晓民的欠款进行担保也是事实,我同意替陈晓民偿还欠款,但是不能由我自己偿还全部欠款,我应当承担偿还20000元欠款责任,另一半应由被告王显军偿还。被告王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或抗辩的理由,亦未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艳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满立波发表了质证意见。张艳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有陈晓民于2013年11月19日向张艳平借人民币肆万元整,月利率1、5%。以满立波位于浓河村小区房照做抵押,经保人担保如到期还不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9日。借款人:陈晓民(签字)。担保人:满立波(签字)。担保人:王显军(签名)。拟证明:被告满立波,王显军为陈晓民向原告张艳平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满立波对张艳平举示的证据A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满立波对张艳平举示的证据A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王显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张艳平举示的证据A真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陈晓民向张艳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由王显军、满立波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满立波并用私有56平方米房屋做抵押担保。陈晓民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王显军、满立波提供了连带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逾期,陈晓民下落不明,张艳平向王显军、满立波主张权利,王显军、满立波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债务人陈晓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二、关于被告王显军、满立波与张艳平之间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满立波提供私有房屋担保是否应先实现物权担保,在实现人的担保责任问题?三、关于陈晓民与张艳平关于借款利息1.5%的约定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关于债务人陈晓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陈晓民向原告张艳平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关于被告王显军、满立波与张艳平之间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满立波提供私有房屋担保是否应先实现物权担保,再实现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显军、满立波自愿为债务人陈晓民在原告张艳平处借款40000元进行担保,并在债务人陈晓民出具的借据担保人栏签名,意思真实明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不明,应认定为连带保证,王显军、满立波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满立波在借款合同中以私有住宅房照做抵押,本院在向王显军送达传票、起诉状时,王显军口头提出先实现物权担保在承担人的担保责任,原告张艳平在诉讼请求和庭审中均要求被告王显军与被告满立波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王显军口头提出的先实现物权担保在实现人的担保责任的理由不应支持。关于陈晓民与张艳平关于借款利息1.5%的约定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院认为:陈晓民于2013年11月19日向张艳平借款,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期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月利率0.5125%,四倍为2.05%,陈晓民与张艳平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将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下调到6%,月利率0.5%,四倍为2%,陈晓民与张艳平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艳平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显军、满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陈晓民偿还原告张艳平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王显军、满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陈晓民偿还原告张艳平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显军、满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子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