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董水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闫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董水根,闫凯,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慧,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水根。委托代理人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内。法定代表人缪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志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水根、闫凯、苏州开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2时20分,闫凯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富元路由西向东行至元启路路口,与同向行驶的董水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董水根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闫凯因抢救董水根驾车离开现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3年10月27日出具苏公交相证字(2013)第4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调查由于无事故现场,凭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事故成因。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开泰公司,闫凯当时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处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董水根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董水根所受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董水根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董水根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410元。一审庭审中,董水根与各原审被告共同确认:事发后董水根收到闫凯预付款25000元(不包括垫付的医疗费265元),收到原审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预付的抢救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董水根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原审原告董水根的诉讼请求为:各原审被告赔偿董水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3224元,其中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闫凯和开泰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董水根伤残等级的确定,对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人保苏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违规或违法而导致该鉴定结论存在问题的情形,因此对其认为不构成九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提出的有关高血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的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董水根在2013年11月6日的出院记录中的入院诊断记载:“1.蛛网膜下腔出血、2.动脉瘤破裂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高血压3级很高危、5、双下肢静脉曲张”,但并不能有效证明董水根在事发前就存在高血压病史,董水根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审被告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的关联度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应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董水根各项损失的依据。对本起事故造成董水根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4121.6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41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董水根的损失合计为183486.6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董水根损失中的医疗费5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015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1万元;对于残疾赔偿金104121.6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992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总计赔偿董水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扣除其已经预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董水根11万元。对于董水根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计算为人民币63486.6元,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无法认定,现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对于事故或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苏E×××××号车一方对董水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人保苏州公司赔偿董水根63486.6元。综上人保苏州公司总计应再赔偿董水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3486.6元。闫凯及开泰公司除本案诉讼费外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现闫凯垫付合计25265元,董水根应予返还,为避免讼累,该款从人保苏州公司的赔偿款项中直接支付闫凯。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尚应再赔偿董水根各项损失人民币173486.6元。二、董水根应返还被告闫凯人民币25265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义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董水根148221.6元,支付闫凯25265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董水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由闫凯、开泰出租车公司负担,此款董水根已预交,不再退还,闫凯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董水根。上诉人人保苏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是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人保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事故全责免赔率20%,因为原审判决驾驶苏E×××××小型轿车的闫凯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应根据该条约定就受害人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20%的比例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董水根答辩称:一审判决中对董水根损失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不计免赔率是否扣除,是侵权人和保险人之间对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与董水根并无关系。赔偿损失应由人保苏州公司、闫凯和开泰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闫凯答辩称:所谓扣除损失额的20%是保险公司针对出租车设定的,对别的私家车却是没有的,这是对营运车辆的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开泰公司答辩称:开泰公司在投保时了解不计免赔率条款,因为整个出租车行业皆如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苏州公司提交投保单、清单各一份,投保单载明开泰公司系投保人并加盖其公章。因出租车公司投保时将数辆租车在同一张保单上投保,故保单上载明的车牌号与本案所涉机动车的车牌不一致,但清单上载明的车辆中包括了苏E×××××小型轿车。欲证明:开泰公司在人保苏州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是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开泰公司投保时,人保苏州公司已对不计免赔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开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上述材料及投保单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计免赔附加险是因为保险公司不愿意向出租车公司出售,而不是开泰公司不愿意购买,这是出租车行业面临的普遍情况。被上诉人闫凯发表质证意见表示认可开泰公司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董水根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否考虑免赔率不影响董水根的利益。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人保苏州公司提交其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和一审开庭审理时举证的投保单、清单,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其逾期举证并无正当的理由。但是,因苏E×××××出租车的投保人开泰公司当庭明确认可其知晓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的涵义及法律后果,且认可其并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构成对该事实在诉讼中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人保苏州公司在开泰公司为苏E×××××出租车向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时就包括第九条第(一)项在内的减轻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明确文义,保险人得以按照20%的免赔率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并未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而是出具了《事故证明书》。根据《事故证明书》的明确记载,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因是“无事故现场,凭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董水根和驾驶苏E×××××出租车的闫凯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行为和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因此,人民法院亦无法作出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是对事故发生时各方过错行为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的事实认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这一特殊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所致损失而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司法裁判,两者在性质上有显著的区别。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苏E×××××出租车的事故责任大小,原审判决苏E×××××出租车一方对董水根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机动车一方适用推定过错和推定全责的归责原则,而非根据该车事故责任大小的事实认定。因此,人保苏州公司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得以适用的前提并不成立,该条款在本案中并不生效。对上诉人人保苏州公司上诉主张因开泰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人保苏州公司可以根据该条约定按照20%的比例免除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