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桂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下午12时50分许,被告人桂某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上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城区城南西路100号地段时,与同向右转弯的卢挂帅驾驶的号牌为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人桂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查获被告人桂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桂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桂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挂帅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涉嫌超载过磅记录、车辆领取通知书、诊疗单、住院缴款通知单、支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桂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桂某酒后驾驶未上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珮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