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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景光媚与刘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景光媚,刘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光媚,女,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绿波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石江锋,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欣,女,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阿城支行客户部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金京公寓8层西门。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景光媚因与被申请人刘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哈民六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景光媚再审申请称,1、其对于刘文崇所欠债务并不知情,刘文崇也没有将所谓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属于刘文崇个人债务,刘欣主张刘文崇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而不应当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3、一审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以该财产偿还刘文崇的个人债务,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在刘文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刘欣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景光媚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景光媚提出的���对于刘文崇所欠债务并不知情,刘文崇也没有将所谓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属于刘文崇个人债务,刘欣主张刘文崇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景光媚虽提出上述主张,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亦未提供刘欣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的有效依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为刘文崇与景光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景���媚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景光媚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而不应当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问题,如上所述,因本案景光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刘文崇的个人债务,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判决由景光媚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并无不当,故景光媚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景光媚提出的一审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以该财产偿还刘文崇的个人债务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景光媚的房产予以查封,景光媚如对该查封裁定持有异议,可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景光媚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景光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景光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张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