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涟水福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于建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福派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建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涟水福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大道南侧(上水创业园1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平,居民。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涟水福派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建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福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于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福派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未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就劳动关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建平辩称,涟水县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公司招聘被告于建平为贴合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发放被告工资。2013年10月31日,被告骑自行车至单位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7月1日,被告于建平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因诉讼主体错误故撤回起诉。2014年8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上班。2014年10月20日,于建平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涟劳人仲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建平与涟水福派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提供的涟劳人仲字(2014)第86号仲裁裁决书、(2014)涟民初字第1490号案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笔录复印件、被告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2012年7月,被告开始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按月发放给被告工资,有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为凭。另被告提交了(2014)涟民初字第1490号案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原告上班事实和起始时间。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拒不提供应由公司保管的职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资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涟水福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建平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涟水福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