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清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清平,汉族,无职业。198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贯虹,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清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郑清平及其辩护人谢贯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清平于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在本区红钢城街桥头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将36颗毒品(俗称:“麻果”)贩卖给范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郑清平身上另查获64颗“麻果”。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清平贩卖的36颗“麻果”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33克;从被告人郑清平身上另查获的64颗“麻果”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6.28克;共计净重9.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清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郑清平的前科材料,证人范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清平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情节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清平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郑清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清平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的发生系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清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亚宣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