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穆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程某在莒南县经济开发区鑫海科技有限公司三期回转窑车间上班时,因工作之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甲用铁锨将程某的鼻子铲伤,致其鼻部皮肤软组织创,构成轻伤一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