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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河畔物业公司与刘太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太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畔物业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高新大道**座博客谷商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郑家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泠竹、代渠阳,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太白,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河畔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太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泠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畔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河畔新世界大一期2栋1单元18层1801号住房的物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221.38㎡,每平方米每月物管费2元,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交费将支付滞纳金。按每天3‰计算,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拖欠34个月物管费,共计15053.84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管费15053.84元及滞纳金22633.89元。被告刘太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双流县华阳街道广福社区河畔新世界大一期小区业主。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所有位于华阳街道广福社区河畔新世界大一期2栋1单元18层1801号住房,建筑面积为221.38㎡,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每月2元/每平方米,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将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34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每月物业服务费442.76元,共计15053.84元。原告曾通过邮送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交接资料、催缴通知单及律师函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15053.84元,理由正当,本案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22633.89元,滞纳金是因迟延缴纳而产生的损失,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以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作为原告的损失,即被告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太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053.84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原告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刘太白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成福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春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