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玉明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043号原告郭玉明。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1号。法定代表人彭三,区长。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姝洁,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明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部分公开告知书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玉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王玉臣,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本、吕姝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编号:2014-148号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郭玉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总额是对全部涉迁人员补偿费用,每户补偿费用均属个人隐私,申请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经过区分处理后,现将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予以提供。”并将可以向原告公开的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送达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据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郭玉明诉称,2014年8月,由于天津市地铁4号线东南角站房屋征收项目的建设,原告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天津市地铁4号线东南角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总额,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收了该快递。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中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总额是对全部涉拆迁人员补偿费用,每户补偿费用均属于个人隐私,申请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内容”。被告回复的实际是给原告的《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所问非所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利害关系人,对该项目的补偿费用总额并不涉及其他拆迁人员的个人隐私,该项信息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148号的《部分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编号为2014-148号的《部分公开告知书》及原告的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以及以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复印件;证据2、中国邮政EMS邮寄回执单复印件;证据3、中国邮政EMS查询单复印件;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据1-5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收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辩称,1、告知书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2、征收补偿资金总额系由每户补偿费用累加而成,因每户补偿费用不应当具体公开,依法经过区分处理后公开了部分政府信息的理由是正确的,部分公开也适当。3、被答辩人申请的公开信息项目是不存在的,所以答辩人客观上是无法提供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作出维持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而不能在判决中直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和内容,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销或者维持部分公开告知书或裁决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不能责令答辩人直接作出公开的答复,所以被答辩人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适用本案。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玉明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具体内容为:1、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总额;2、项目名称:天津市地铁4号线东南角站房屋征收项目;3、项目四至:东至通南路、南至闸口街、西至铜锣湾广场、和平创新大厦、北至南城街;4、建设单位:天津地下铁道隧道集团有限公司;5、评估公司: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编号:2014-148号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总额是对全部涉迁人员补偿费用,每户补偿费用均属个人隐私,申请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经过区分处理后,现将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予以提供。”并将可以向原告公开的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送达给原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公开的信息内容存在歧义。原告主张要求公开的“征收补偿资金总额”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之规定中的征收补偿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公开的“征收补偿资金总额”为实际结算项目,目前天津市地铁四号线项目仍然在进行中,征收补偿资金总额事实上不存在,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郭玉明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总额”,并无特殊具体说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将其理解为结算项目,并无不妥。鉴于目前征收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申请进行区分处理,仅将涉及原告个人分户报告予以公开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在部分公开告知书中以“每户补偿费用均属个人隐私,申请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为由部分公开,理由欠妥,确有瑕疵,但上述瑕疵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整体行为的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房琴审 判 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