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高伯万与汪旭辉、钱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伯万,汪旭辉,钱炜,何键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高伯万。被告汪旭辉,现下落不明。被告钱炜。被告何键森。原告高伯万诉被告汪旭辉、钱炜、何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汪旭辉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伯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旭辉、钱炜、何键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伯万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汪旭辉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在同年3月4日前归还。被告钱炜、何键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天,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但还款日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旭辉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454元(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按月息1.866%计算);2、被告钱炜、何键森对被告汪旭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汪旭辉、钱炜、何键森未作答辩。原告高伯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汪旭辉出具的并由钱炜、何键森提供担保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旭辉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66%,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至同年3月4日,同时约定由被告钱炜、何键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2、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汪旭辉转账100000元,案涉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原告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汪旭辉、钱炜、何键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汪旭辉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汪旭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66%,同时约定由被告钱炜、何键森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旭辉未还本付息,被告钱炜、何键森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汪旭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旭辉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旭辉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866%,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旭辉按月利率1.866%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的利息35454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炜、何键森为被告汪旭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钱炜、何键森对被告汪旭辉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旭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伯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5454元,合计人民币135454元。二、钱炜、何键森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汪旭辉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汪旭辉、钱炜、何键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0元,由汪旭辉负担,钱炜、何键森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高伯万已经预交,由汪旭辉、钱炜、何键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高伯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任子飞人民陪审员  庄卫根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锋审 判 长  任子飞人民陪审员  庄卫根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