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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秦某、尹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尹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再次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尹某、秦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尹某、秦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秦某、尹某、秦某,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秦某、尹某、秦某购进无食品安全许可证、检验检疫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面条鱼、干鲅鱼、干银鱼等食品,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批发市场干调区45号秦某干海产品批发部销售。2014年5月6日,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批发部销售的面条鱼进行抽检,从中检测出食品中不得添加的有毒成分滴滴涕,并予以行政处罚。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后,被告人秦某、尹某、秦某明知其销售的面条鱼中含有有毒成分,为谋私利仍继续销售,并同时销售无食品安全许可证、检验检疫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干鲅鱼、干银鱼等食品。后被告人秦某、尹某、秦某被查获,当场从秦某干海产品批发部提取了待销售的干鲅鱼、干黄鱼、干银鱼等食品样本,并缴获敌敌畏一瓶、喷壶一个。经检测,从秦某干海产品批发部提取的干银鱼样本,检出卫生部公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名单》第三批中敌敌畏,该批次产品不合格;提取的干鲅鱼样本,检出卫生部公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名单》第三批中敌敌畏、第五批敌百虫,该批次产品不合格;提取的干黄鱼样本,检出卫生部公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名单》第三批中敌敌畏,该批次产品不合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尹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秦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尹某、秦某的到案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批发市场45号扣押干鲅鱼一份、干黄花鱼一份、干面条鱼一份、干银鱼虾皮一份、虾干一份、虾皮一份、敌敌畏一瓶、喷壶一个。3、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调查笔录证实,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市北区秦某干海产品批发部的干面条鱼抽样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7日,市北区秦某干海产品批发部因销售的面条鱼样品抽检检出滴滴涕成分,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6元、罚款人民币6000元。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秦某、尹某、秦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秦某的母亲。秦某、尹某一直在水产店做生意,他们的孩子秦某然一直由其照顾。(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秦某供述,2011年9月份开始,该父亲秦某在抚顺路批发市场干调区45号摊位经营干水产批发,营业执照名称是秦某干海产品批发部,该与妻子尹某在摊位上帮秦某经营。2013年6、7月份,该父母需要经常回老家照顾老人,就将摊位交给该与尹某经营,秦某偶尔过来帮忙。该批发部经营的鱿鱼丝、海苔等是从青岛锦记食品厂购进,厂家都提供食品安全许可证等;经营的海参、鲍鱼、干海鱼、虾皮都是从渔民、个体户处购进,没有什么许可证。干海鱼等产品,如果从正规厂家进货,价格太高,从个体户中进货,虽然没有安全许可证等,但价格便宜。2014年5月份,该从曲修乾处购买了20斤干面条鱼,该与秦某、尹某都知道曲修乾没有许可证,该将这些面条鱼放在摊位上销售。2014年6月份,该又从曲修乾处购进了15斤面条鱼。食药局检测出该销售的面条鱼含有DDT成分,并罚款6000元,但该觉得将面条鱼扔了可惜,所以在摊位上继续销售,秦某、尹某也知道,也卖过面条鱼。该销售的小银鱼、干鲅鱼是从推销鱼干的渔民处购买,不知道里面添加了什么成分,没有食品安全许可证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秦某对销售的干海产品进行了辨认、确认。2、被告人尹某供述,2013年10月份之前,该公公秦某在抚顺路批发市场调味干货区45号摊位经营秦某干海产品批发部,之后该与秦某接手经营,秦某有时在店里帮忙经营。该店里销售的银鱼、干鲅鱼都是从日照国际水产批发市场购进,购进的时候没有食品安全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件,对方都是个人生产,比正规厂家的便宜。该与秦某、秦某都销售过这些银鱼、干鲅鱼。2014年5月6日,青岛市食安局从摊位上拿了干面条鱼回去检测,后来说抽检的干面条鱼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罚款6000元。这些干面条鱼是从曲修谦处购进,该没索要合格证明。食安局罚款之后,为了减少损失,该继续出售这些干面条鱼。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尹某对销售的干海产品进行了辨认、确认。3、被告人秦某供述,2011年9月份开始,该在抚顺路批发市场干调区45号摊位经营秦某干海产品批发部,2012年10月份,该将批发部交给秦某、尹某经营,该在店里帮忙。店里销售的鱿鱼丝、鱿鱼片是从日照丰华食品厂购进;海苔、紫菜是从青岛锦记食品厂购进;销售的海参、鲍鱼、干海鱼、虾皮都是从个体户、渔民处购进,这些渔民、个体户没有三证。食药监局检出含有DDT成分的面条鱼是秦某从渔民手里购买的,没有食品安全许可证等,检测出含有DDT成分之后,该继续卖过这些面条鱼。摊位上销售的小银鱼、干鲅鱼是秦某从日照海鲜市场购进,没有食品安全许可证等证件,该也卖过这些海产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秦某对销售的干海产品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1、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送检的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批发市场秦某干海产品批发部查获的面条鱼,经检测,符合GB2763-2012的要求;查获的干银鱼,经检测,检出卫生部公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名单》第三批中敌敌畏,该批次产品不合格;查获的干鲅鱼,经检测,检出卫生部公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名单》第三批中敌敌畏、第五批敌百虫,该批次产品不合格;查获的干黄鱼,经检测,检出卫生部公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名单》第三批中敌敌畏,该批次产品不合格。2、检测报告证实,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检的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批发市场秦某干海产品批发部查获的面条鱼,经检测,滴滴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9号的要求,该批次产品不合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尹某、秦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予以支持。在被告人秦某、尹某、秦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秦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秦某、尹某、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尹某、秦某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秦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秦某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尹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家庭存在特殊困难,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秦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秦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应依法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尹某、秦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惩处。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秦某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秦某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应依法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依法认定及判处,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尹某系从犯、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家庭存在特殊困难,经查属实,且经本院调查,对上诉人尹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秦某、被告人秦某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尹某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秦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秦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尹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尹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安 诚代理审判员  韩某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晨书 记 员  李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