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奎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通行初字第180号原告张奎,男,1943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节,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广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法定代表人柳德利,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雷雪松,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奎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行政赔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向宋庄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节、马广宇,宋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雪松、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诉称,2014年3月26日,宋庄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27日对张奎养殖场内地上附着物实施了强制拆除,给张奎造成巨大损失。张奎遂针对《强制拆除决定书》提起诉讼,8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9月11日,张奎向宋庄镇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至今未得到回复。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张奎的合法权益,判决宋庄镇政府对张奎养殖场内地上附着物及财产赔偿3287203元。原告张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奎的身份,张奎是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村民;2、协议书,证明张奎早在2003年就开始承包XX村集体土地搞养殖,建养殖场并且经过村委会同意;3、(2014)通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98号判决书),证明宋庄镇政府强拆决定行为违法;4、关于对张文德、张奎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不予赔偿的决定;5、不予赔偿通知;证据材料4、5证明张奎向宋庄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宋庄镇政府不予赔偿;6、养殖场现场照片,证明宋庄镇政府强拆张奎的财产;7、张奎养殖基地清单及计价表,证明宋庄镇政府强拆张奎的财产及价值。宋庄镇政府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认为其不属于证据范畴;对证据材料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涉案房屋并未进行养殖且未取得相关手续;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宋庄镇政府只是程序性违法,原告张奎所建设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故不应赔偿;对证据材料6认为其恰能证明涉案建设是违法建设,并非用于养殖;对证据材料7认为存在数额过高的情形。宋庄镇政府辩称,原告张奎在以发展家庭养殖名义下获得承租土地后,实际建设面积达505.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并非从事家庭养殖合理所需,其已将土地用途实际上变更为建设用地,属非法占用土地形成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并不属于张奎的合法财产,依法不应取得国家赔偿。此外,张奎提出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且宋庄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未对张奎的其他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奎的诉讼请求。宋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规(通)执函[2014]057号《关于周贺年等人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以下简称《审批情况的函》),证明被拆除房屋为505.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显然并非从事家庭养殖合理所需的禽畜舍及生产、管理用房建设,而属于违法建设;2、附属物登记表,证明除被拆除房屋外,张奎承租土地上其他附着物种类、数量有限,且仍予保留;3、公证书及视频资料,证明宋庄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并未对被拆除房屋之外的张奎其他合法财产造成损害。同时,宋庄镇政府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七十六条,用以证明被拆除房屋属于非法占地的违法建设。原告张奎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内容不真实;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其无证据效力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其违法且不具有证明力;对宋庄镇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奎提交的证据1至5、宋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奎提交的证据6、7和宋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2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宋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其对于涉案地上物现状进行摄像的过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审批情况的函》,函告宋庄镇政府原告张奎所建面积约505.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3月3日,宋庄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张奎在草寺村西所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其于3月7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和清理屋内物品。3月25日,宋庄镇政府作出《催告书》。3月26日,宋庄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3月27日,宋庄镇政府对涉案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因不服宋庄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张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8月7日作出98号判决书,认为《强制拆除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关于强制执行决定形式的要求,故判决确认其违法。9月11日,张奎向宋庄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宋庄镇政府经研究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送达至张奎。张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宋庄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因原告张奎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建建设的合法性,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已确认上述建设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张奎要求宋庄镇政府赔偿涉案建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据此,原告张奎需要就宋庄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奎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财产清单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除涉案建设外的其他合法财产因宋庄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受到损害,故其此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奎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