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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易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系广州市黄埔区卓诗日用百货店实际经营者,住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易某甲在其实际经营的位于本区黄埔东路51号的广州市黄埔区卓某用百货店内,对外销售“黄道益活络油”、“日本威力三鞭海狗丸”等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共销售上述药品约25000元。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联合本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上址,抓获被告人易某甲,并缴获“黄道益活络油”、“日本威力三鞭海狗丸”等药品共33种186瓶(经鉴定,查获的药品标示为国外、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生产的药品,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易某乙、林某、易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易某甲所售药品为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在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的“怡安堂养颜天喜丸”等33种186瓶药品,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存于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莲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