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6时57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市九龙山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龙山东大道海训部队基地西侧路段往东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刘某甲停在道路北侧的电动三轮车及站在旁边的刘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刘某乙受伤,刘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乙及被害人刘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证人证言、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非道路上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和被害人达成协议,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