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立荣,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女,1952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5,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上诉人王×1、王×2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王×3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赵×与王×6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王×7、王×3、王×4、王×5,其二人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8号楼×××号房屋系王×6与赵×夫妻共同财产。1995年9月20日,王×6死亡,王×7、王×3、王×4、王×5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1996年6月13日,赵×通过公证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2006年10月20日,王×7死亡。王×7育有两子即王×1、王×2。2009年4月19日,赵×立遗嘱称将上述房屋遗留给王×3继承,为其所有,有王×8、董×见证。现王×3诉之法院,要求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8号楼×××号房屋由自己继承。王×1辩称:我对公证遗嘱无异议,但对赵×所立遗嘱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立遗嘱的事情,之前也没有看过遗嘱,故不同意王×3的诉讼请求。王×2辩称:同王×1的答辩意见,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王×3的诉讼请求。王×4、王×5共同辩称:对赵×立遗嘱的事情不清楚,但确实听母亲提过将房子给王×3,立遗嘱时,我没有见证,具体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王×6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王×7、王×3、王×4、王×5。赵×与王×6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1995年9月20日,王×6死亡。1996年6月13日,赵×、王×7、王×3、王×4、王×5立公证书确认,王×6死亡后在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八栋×××号遗有房产肆间,王×7、王×3、王×4、王×5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上述遗留房产应由其妻赵×继承。2008年12月5日,赵×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8号楼×××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另,王×7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子即王×1、王×2。2006年10月20日,王×7死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王×3出具赵×的遗嘱显示:户主赵×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8号楼×××室,共有儿女四个,长子王×7(已去世)、次子王×3、长女王×4、二女王×5。房屋所有权为户主赵×《房权证丰字第×××号》,自小儿王×3与妻陆×婚后,我和老爱人王×6一直由他们奉养,共同在现住址共同居住、生活,老爱人王×6于1995年去世,我仍和小儿王×3一起生活起居,得到他们很好的照顾生活的很愉快。我百年之后,我自愿把现住房丰台区海户屯8号楼×××号房产权遗留给小儿王×3继承,为他所有。下有留遗嘱人赵×、证人及代笔人王×8、证人董×的签×1及按手印。右下方显示时间为2009年4月19日。王×1、王×2、王×4、王×5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有意见,称赵×是半文盲的文化程度,无法确认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中仅有两个见证人签×1,无其他人在场。王×8、董×到庭作证称,其二人系赵×的邻居,共同见证立遗嘱的过程,立遗嘱时赵×意识清楚,上述遗嘱系赵×口述,王×8代书,赵×、两位见证人签×2。原审庭审中,王×1、王×2、王×4、王×5对上述遗嘱有异议,在法院释明下,四人均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王×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赵×通过公证取得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8号楼3层×××号房屋的产权,该房屋系其生前个人财产,其立代书遗嘱明确指定由王×3一人继承,且有王×8、董×见证,系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予以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现赵×已死亡,王×3要求依遗嘱继承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1、王×2、王×4、王×5以遗嘱未有其他人在场等理由,否认遗嘱真实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8号楼×××号房屋一套(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归王×3所有。原审判决后,王×1、王×2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王×3出示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原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有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依法继承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8号楼×××号房屋。王×3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母亲当时头脑清醒,遗嘱是老人的真实意愿,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王×4、王×5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赵×与王×6另有一子王×9,从小即过继给了亲戚。原审中,原审法院曾询问王×9关于本案的意见,其明确表示认可赵×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同意房子归王×3,并称赵×在世时提过把房子给王×3,王×9同时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不参与本案继承。关于立代书遗嘱的具体时间,经本院审查,见证人王×8在原审作证时表示“……当时是晚上六七点钟。我晚上吃完晚饭就去了……”见证人董×则称“觉得是白天”。另在本院审理中,王×1、王×2表示赵×是文盲,而非半文盲;王×3则表示赵×是扫过盲的,能写自己的名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死亡人口情况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遗嘱、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所立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8号楼×××号房屋属于赵×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其立遗嘱将该房屋指定由王×3继承,并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亦有见证人及遗嘱人赵×本人签名、捺印,该遗嘱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1、王×2上诉称:王×3出示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原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有效是错误的。但王×1、王×2只是否认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有效性,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代书遗嘱只要能够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要件即可,与遗嘱人的文化程度、遗嘱内容的文字表述方式及是否公证等无必然联系。况且王×4、王×5以及王×9均表示母亲赵×确实提过将房子给王×3,王×3亦确实如代书遗嘱所述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虽然原审中两名见证人对于立遗嘱当时系白天还是晚上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见证人亦明确表示系晚上七点钟、晚饭以后,考虑到时间已经比较久远,以及北京四月下旬的日落情况等客观因素,不能由此否认王×3出示的代书遗嘱是赵×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王×1、王×2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583元,由王×3负担8183元(已交纳),由王×1、王×2、王×4、王×5各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6元,由王×1、王×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