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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民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浙江嘉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嘉冶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嘉冶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嘉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嘉冶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甪里街112号内嘉冶一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0361-6。法定代表人:高桂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远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捍东,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甪里街112号办公大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78293468-3。法定代表人:罗荣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嘉冶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机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冶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冶金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远良、黄捍东和被上诉人嘉冶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涛、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前后原嘉兴冶金机械厂破产,嘉冶投资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6日,同时嘉冶投资公司(甲方)与朱允强、王建甬等多位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包括本案冶金机械公司在内的七家子公司(乙方),12月22日,嘉冶投资公司与朱允强等人(乙方股东)签订《特别约定》一份,主要明确:1.如甲方拍卖原嘉兴冶金机械厂资产不成立,成立七家子公司的费用由股东按比例承担;2.甲方承接的嘉兴冶金机械厂资产部分:制品、设备以甲方受让价转让给乙方,制品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设备款在五年内按比例付清。设备款付清后设备产权归子公司所有。3.乙方向甲方租赁厂房租金按6元/平方米*月计算(有效期三年),三年后房租租金按市场价8折租赁给乙方……。冶金机械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8日,朱允强一直任公司的总经理。之后嘉冶投资公司参与竞拍原嘉兴冶金机械厂资产成功,于2007年6月、8月分别完成了甪里街112号原厂区内全部厂房的产权登记(嘉房权证、、00209313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07第288841、288845、288856号)。嘉冶投资公司与冶金机械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关系始于2006年,前5年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续签了3年期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嘉冶投资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嘉兴市甪里街112号的厂房6253.40平方米出租给冶金机械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此,嘉冶投资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向冶金机械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产权证复印件等资料供其了解,故对上述租赁物已不存在异议。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租赁期满冶金机械公司如要求续租,须在期满前2个月提出申请,双方重新协商租赁条款并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冶金机械公司享有优先租赁权,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放弃优先租赁权利;租金为29635.84元/月,按先缴费后使用原则在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前10天内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租金88907.52元;冶金机构拖欠租金或水电费的,嘉冶投资公司收取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同日,双方另签订了3年期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冶金机械公司在支付租金的同时应支付物业服务费,每三个月为93801元。至2012年2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冶金机械公司向嘉冶投资公司另行租赁SF153幢厂房一楼42平方米办公用房约定租金增加336元/月,租期届满日与前述相同,并按前述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的规定履行。2013年9月30日,嘉冶投资公司与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城投公司)签订了厂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向城投公司移交了甪里街112号地块的全部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嘉冶投资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前继续享有对征收标的物的出租权和出租收益。嘉冶投资公司与冶金机械公司之间的上述租赁合同、协议履行至2014年2月19日租期届满,冶金机械公司既未提前申请续租,也未腾退返还租赁物,而是继续使用原租赁厂房。2014年4月29日,嘉冶投资公司的上述三本房屋所有权证(第00209320、、00209313号)因征收被注销,但嘉冶投资公司依据其与城投公司关于出租及管理权的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发函催告冶金机械公司就续租事宜协商意见,6月6日冶金机械公司复函要求必须保证其拆迁补偿等利益并附租赁合同拟稿文本(内容针对原合同有重大改动)一份,如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嘉冶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到期,冶金机械公司既未提前申请续租,也未将租赁厂房腾退。其于2014年5月30日发函催告冶金机械公司,要求冶金机械公司收函后20日内完成新租赁合同的续签,但冶金机械公司至今仍未与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仍违法占有原租赁厂房,并无理拖欠自2014年2月20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物业费367433.04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一、冶金机械公司立即将原租赁厂房腾退归还;二、冶金机械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及物业服务费367433.04元(请求计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案件诉讼费由冶金机械公司承担。冶金机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嘉冶投资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嘉冶投资公司现已无权利主体资格,所谓“租赁厂房”甪里街112号所有厂房的权证已在2014年4月注销,原因是拆迁,嘉冶投资公司已经丧失了房屋所有权人的主体资格。二、冶金机械公司享有长期租赁权利。因为包括双方在内共有8家企业是原嘉兴冶金机械厂破产后成立的企业,但除嘉冶投资公司外,其他安置职工的责任都是由另外7家企业安置,根据国资委批复、破产重组提纲等文件,原嘉兴冶金机械厂的土地、厂房主要是用于职工安置,所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只是一个形式,目的是解决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和分流。现如嘉冶投资公司根据合同要求收回,则如何承担安置这些职工的任务?同时也无法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三、冶金机械公司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前述8家企业本身是一体的,当初是共同委托嘉冶投资公司进行招投标,招投标结果出来后进行人员安置。故实际上冶金机械公司是甪里街112号所有厂房土地的所有人之一,使用自己的房子是无可厚非的。四、这么多年来双方之间是有合同的,冶金机械公司也准备与嘉冶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只是一个形式,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涉及原冶金厂的职工,现在既然拆迁了就应当按有关拆迁的法律规定处理,包括拆迁费用的处理;嘉冶投资公司起诉的房屋产权在2014年4月因拆迁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仍在2014年5月底发函通知续签,说明嘉冶投资公司认可这种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后来没有续签成功。嘉冶投资公司作为原嘉兴冶金厂破产后领头企业之一,并没有承担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任务,反而是冶金机械公司承担了社会责任。请求法庭公正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嘉冶投资公司与冶金机械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目前嘉冶投资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其是否仍具有出租人地位而有向冶金机械公司主张腾退的权利;二、冶金机械公司主张的长期租赁权是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一,冶金机械公司以2014年4月对嘉冶投资公司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注销为由而质疑嘉冶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原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嘉冶投资公司在2006年左右通过拍卖取得甪里街112号全部厂房(及土地),房屋产权登记于2007年6月,嘉冶投资公司的物权来源是清楚明确的。双方自2006年起已经先后签订过二份分别为5年期、3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前后8年的租赁合同双方已经正常履行完毕,至2014年2月19日租期届满之后未续签合同而冶金机械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物;而且双方租赁合同第一条已注明“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向乙方提供租赁物的产权证复印件等资料,故乙方对上述租赁物已不存在异议。”因此,嘉冶投资公司作为合同的出租方地位是明确的,冶金机械公司也明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嘉冶投资公司提起诉讼是基于合同而行使权利,与嘉冶投资公司的房屋产权证是否注销无关。2.双方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到期,嘉冶投资公司的房屋权证因政府征收而注销于2014年4月,即合同到期在前而权证注销于后,且产权证注销只涉及财产,并不影响主体资格;另根据城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嘉冶投资公司与征收部门仍约定至2015年1月1日之前相关的出租权和出租收益由嘉冶投资公司行使,基于此,为解决目前的租赁合同争议事项,嘉冶投资公司作为权利义务主体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争议焦点二,冶金机械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厂房、土地拥有长期租赁权,主要依据是当初嘉兴冶金厂破产重组方案、文件以及2005年12月嘉冶投资公司与朱允强的“特别约定”。原审审查认为,一是有关企业破产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即便有关文件中提到优先安置职工最长五年的说法,但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经正常履行超过8年,在此意义上,嘉冶投资公司也履行了相关责任。二是对“特别约定”,暂且不论“特别约定”系嘉冶投资公司与朱允强个人签订的主体问题,就其“租赁享受租金优惠三年,三年后按市场八折支付”内容,从双方先后签订二份租赁合同并已履行的情况看,也不存在嘉冶投资公司违反约定的情形,在确定双方租赁关系内容时,应以双方合法成立的租赁合同本身约定为准。因此,冶金机械公司关于其具有长期租赁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是双方关系的基础,租期至2014年2月19日届满后,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选择因履行完毕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当然,冶金机械公司也可以按约定提出续租,但是“续租”的实质只是一项请求,故而“续租”意味着双方需重新协商,冶金机械公司复函要求在改变原合同基础条款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显然难以得到嘉冶投资公司的认同,续租无法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嘉冶投资公司以合同关系终止为由诉请冶金机械公司腾退租赁物并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腾退问题,鉴于经审理查明冶金机械公司有大量的机器设备,故确定合理的腾退时间为2个月;占有使用费,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和物业费标准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冶金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嘉冶投资公司腾退并返还位于嘉兴市甪里街112号内厂房6253.40平方米以及SF153幢一楼办公用房42平方米;二、冶金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每月61448.84元标准(租金加物业费)支付嘉冶投资公司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2月20日起付至被告腾退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6元,由冶金机械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宣告后,冶金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罔顾本案属于国企改制的历史事实及其客观原因,仅以普通的租赁合同关系处理,有违公允。这种处理违背了国企改制的初衷,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倒卖土地之嫌,严重损害国企改制分流安置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从事实层面来看,嘉冶投资公司一直试图隐瞒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以及共同收购原嘉兴冶金机械厂的土地厂房拆迁的事实,且拒不出示拆迁补偿协议,意图侵吞协议中包含承载安置职工任务的冶金机械公司的拆迁利益,进而损害广大安置职工的利益。首先,原判关于冶金机械公司明知嘉冶投资公司为合同的出租方地位的认定依据不足,嘉冶投资公司产权证办理是在2007年,而租赁合同签订是在2006年,根本未提供产权证复印件;其次,原审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是双方关系的基础不符合事实,本案的基础关系是原嘉兴冶金机械厂的破产重组。该破产重组方案经过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通过,重组企业要对原嘉兴冶金机械厂下岗职工安置吸收。包括冶金机械公司在内的八家重组企业在拍卖前就办理了工商登记,住所地均为嘉兴市甪里街112号内,说明冶金机械公司作为重组企业对原有厂房的使用权与生俱来;再次,嘉冶投资公司一直隐瞒拆迁事实且拒不提供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于2013年9月,但一直未告知冶金机械公司,也未出示。2014年2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到期,嘉冶投资公司也没有向冶金机械公司提出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合同的异议和要求,而是由冶金机械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至2014年4月29日产权证因拆迁原因注销,嘉冶投资公司仍没有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还在2014年5月30日函告冶金机械公司需于收到续签租赁合同催告函后20日续签租赁合同,此时嘉冶投资公司仍未正式告知冶金机械公司有关租赁物拆迁具体事宜,也未告知其不是产权人而是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受托人的事实。仍按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说事。冶金机械公司立即回函表达了续签合同的强烈愿望,但嘉冶投资公司未与冶金机械公司签订续租合同,而是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由城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拒不出示拆迁协议。二、在法律层面上,嘉冶投资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原审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主体资格成立站不住脚,合同相对性是基于主体资格存在的情况,本案房屋因拆迁已经发生产权转移,原合同中出租人的产权权利已归于消灭,当然无法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的认定也背离了物权法的规定;其次,从证据的角度,嘉冶投资公司拒不提供拆迁补充协议,仅提供情况证明。而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即便按该情况说明,嘉冶投资公司仅作为案外人对外租赁的受托人,而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案外人城投公司,嘉冶投资公司也不能再援引前合同而成为诉讼主体;第四,租赁期满至2014年4月29日产权注销期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嘉冶投资公司未提出解除租赁关系,在产权证注销之后也没收到任何解除通知。本案诉讼请求也没有提出解除租赁的诉请。既然租赁关系没有解除,何来腾退。第五,从本案涉及国企改制的历史事实来看,冶金机械公司有长期租赁权。嘉冶投资公司受八家企业委托作为原嘉兴冶金机械厂整体拍卖的买受人,确认按照《企业破产重组人员分流方案》进行人员安置。冶金机械公司也是买受人之一,支付了成交款。拍卖的厂房土地等生产资料首要是用于分流职工的就业安置。在冶金机械公司企业尚有大部分安置职工的情况下,冶金机械公司对涉争房屋有长期租赁权。嘉冶投资公司私自与城投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获得了巨额补偿,剥夺了其他七家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财产利益及安置职工的就业利益。冶金机械公司是重工业企业,厂房设计建设都有标准,如被扫地出门,根本无法找出合适的厂房。第六,涉及拆迁原因解除冶金机械公司长期租赁关系,应当保障分流职工的利益。目前涉及城市有机更新的拆迁,政府层面势必考虑到包括冶金机械公司在内重组企业的利益及安置职工的利益。嘉冶投资公司隐藏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想独吞所有的拆迁利益企图明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嘉冶投资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嘉冶投资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约束,原嘉兴冶金机械厂的历史沿革及破产重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包括涉案租赁物在内的嘉兴市甪里街112号内不动产毫无争议地属于嘉冶投资公司所有;三、原嘉兴冶金机械厂的职工安置与本案无关,且嘉冶投资公司确保了原嘉兴冶金机械厂职工的安置;四、嘉冶投资公司完全具备起诉的资格。证据显示,嘉冶投资公司是出租方,在涉案产权证注销后,嘉冶投资公司对租赁物仍享有出租权和出租收益,并负有清退不良及不宜承租户的合同义务;五、嘉冶投资公司没有义务向冶金机械公司披露涉案不动产的征收事宜;六、冶金机械公司极力否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又在上诉状中称双方租赁期满后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前后矛盾,目的是混淆视听,企图获得不当利益;七、冶金机械公司关于其有长期租赁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涉案不动产是嘉冶投资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支付了巨额款项,与职工就业安置没有关联。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冶投资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冶金机械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嘉兴人民政府[2005]年140号会议纪要文件一份,证明冶金机械公司系破产重组企业,有权对原有厂房整合改造,冶金机械公司对涉案厂房的使用权是市政府专题会议明确的,也是嘉冶投资公司对政府所作的承诺;证据二、破产财产移交确认书,证明原嘉兴冶金机械厂破产财产的买受人是八家,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证据三、拍卖成交确认书(一),证明嘉冶投资公司接受的财产,除房屋、土地、库存物资外还应安置冶金厂800余名员工,这是嘉冶投资公司的义务;证据四、拍卖成交书(二),证明冶金机械公司是涉案厂房机器设备买受人;证据五、拍卖专用发票二份(复印件),证明冶金机械公司出资400多万元拍得涉案厂房内设备、在制品、车辆,用于安置下岗职工重组企业生产经营;证据六、协议书一份,证明冶金机械公司具有长期租赁权(用于安置下岗职工);证据七、嘉冶投资公司厂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企业的拆迁补偿中含有装修,以及设备设施搬迁和停业停产费用3000多万元;证据八、评估报告(部分)五页,证明至少属于冶金机械公司的搬迁损失就有190多万元;证据九、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嘉冶投资公司已经在2012年4月18日将其持有的冶金机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完毕,其所谓的安置责任由此终结。嘉冶投资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只能证明破产移交手续,不能确定拍卖发生的所有权转移,所有权应以权属登记为准;证据五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发票上记载的内容没有包含厂房和土地,与冶金机械公司要证明的对象不相一致;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是与案外人破产清算组的协议书,是冶金机械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为了证明经营场所的证明;证据七是其与嘉兴城投公司之间的补偿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但能证明嘉兴城投公司之前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事实。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处理;证据九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嘉冶投资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用,但待证事实应结合证据内容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判断,具体将在裁判理由中展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嘉冶投资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将其持有的冶金机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城投公司与嘉冶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总价款中含现有承租人的承租资产在内,包括装修、附属物、设备及设施的搬迁、停业停产补助等补偿。同时嘉冶投资公司负有清退不良及不宜承租户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二、嘉冶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具备;三、本案的处理应否涉及拆迁利益。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的争议主要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究竟是单纯的房屋租赁抑或企业破产重组安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诉争双方确实是原嘉兴冶金机械厂破产重组的企业,在该厂破产重组过程中也确实涉及到原冶金机械厂职工安置等问题。但原冶金机械厂的破产重组早已结束,相关人员安置工作也已完成。包括涉案双方在内的八家企业成立后,虽然嘉冶投资公司之前持有冶金机械公司股权,但也是按照相关企业法进行经营管理,双方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有证据表明,原嘉兴冶金机械厂破产财产经过拍卖,嘉冶投资公司系厂房和土地的买受人,支付了对价,取得了厂房和土地的所有权并办理了相应的权属登记。双方自2006年起即签订了租赁合同建立了厂房租赁关系,后于2011年2月18日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又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租赁办公用房,租期届满日与前述相同。冶金机械公司在此前后均向嘉冶投资公司按期支付租金,未对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问题提出过质疑,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冶金机械公司为涉案厂房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之一的事实,虽然冶金机械公司为自身利益需要也曾参与原冶金机械厂资产的拍卖,且拍得涉案厂房内部分设备、在制品和车辆等物品,但并不能据此而当然得出其拥有厂房所有权或享有长期租赁权的结论。综上所述,冶金机械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嘉冶投资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虽然在2014年2月19日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但冶金机械公司仍占有使用涉案厂房,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因此,冶金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根据2006年、2011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诉争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成立的。双方争议之处在于,在涉案厂房被征收且权属证书被注销后,嘉冶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仍然具备。诚然,涉案厂房已于2013年9月被征收,相关权属证书因拆迁原因也于2014年4月29日被注销,嘉冶投资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资格确已不复存在。但出租权并非仅以所有权为基础,还可以基于委托管理、权利转让等方式取得。本案中,根据城投公司与嘉冶投资公司之间的约定,嘉冶投资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前对上述财产享有出租权和出租收益,且嘉冶投资公司还负有清退不良及不宜承租户的义务。由此可见,嘉冶投资公司根据其与城投公司之间的约定,取得了涉案厂房的出租权。在此情形下,嘉冶投资公司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注意到涉案厂房在2013年9月被征收,从城投公司与嘉冶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相关内容来看,确实涉及到包括装修、附属物、设备及设施的搬迁、停业停产补助等费用。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征收人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即嘉冶投资公司,冶金机械公司仅系房屋承租人,并非被征收人。征收补偿协议仅在城投公司与嘉冶投资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与冶金机械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冶金机械公司与嘉冶投资公司之间属房屋租赁关系,涉及到因拆迁腾退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并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调整的范畴,双方如有争议应当另行协商处理。应当指出的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嘉冶投资公司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应向冶金机械公司明确告知涉案厂房已被征收的相关事项,在租赁期满后也应披露其新的身份。但其并未告知和披露,仍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向冶金机械公司函告协商续租事宜,导致相关事宜未能解决,对此嘉冶投资公司负有一定责任。由于涉案厂房已经被征收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嘉冶投资公司负有清退承租人的义务,并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冶金机械公司立即腾退,故原审判令冶金机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腾退涉案厂房,已经充分考虑到案情和冶金机械公司的实际,有其合理性,二审予以支持。鉴于冶金机械公司在原审时未就相关利益损失提出明确主张,二审中嘉冶投资公司又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协商解决。同时考虑到冶金机械公司的相关损失需在实施腾退行为后才能产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冶金机械公司如认为嘉冶投资公司或其他相关方侵害了其利益,可另行主张。综上,冶金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2元,由上诉人嘉兴嘉冶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