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苑明、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苑明,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苑明,男,住安溪县。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秀燕、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延章,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苑明、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苑明及其辩护人何秀燕、林晓婷,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延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李苑明召集并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在南安市某处(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实施虚假招工诈骗,先由被告人李苑明雇佣他人以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所)有限公司、郑州市自来水公司、西安市自来水公司及青岛自来水公司的名义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并留下联系电话。待应聘者回拨联系电话时,即由被告人郭某某冒充招聘单位经理,询问应聘者情况,并告知应聘者需要体检,体检费用由公司支付,让应聘者与银行财务科长联系;若应聘者拨打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电话,再由被告人李苑明冒充农业银行或建设银行的财务科科长,谎称体检费用已经汇到应聘者的银行账户,让对方到银行ATM机上查询,当应聘者经查询发现没有款项汇入时,被告人李苑明便以需要在ATM机上输入银行代号、验证码为由,让对方按照其所述流程进行操作,将对方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转到其实施诈骗的银行账号内。至案发,被告人李苑明、郭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款项计人民币114837元。其中,通过冒充郑州市自来水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骗取朱某人民币10131元,于2014年2月27日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357元,于2014年2月27日骗取杨某某人民币4857元,于2014年2月28日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265元,于2014年3月4日骗取王某人民币1997元,于2014年3月7日骗取刘某乙人民币1554元;通过冒充西安市自来水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骗取苏某某人民币4618元,于2014年3月18日骗取于某人民币49986元,于2014年3月20日骗取李某人民币33390元,于2014年3月21日骗取何某人民币1682元。被告人郭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2014年3月31日16时许,南安市公安局诗山刑侦中队接特情举报,在南安市某处抓获被告人李苑明、郭某某,并向被告人李苑明扣押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4部、写有诈骗银行卡号的纸张2张(其中1张写有13个银行账号、1张写10个银行账号),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1张,向被告人郭某某扣押作案工具基亚手机1部、写有诈骗材料的纸张(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路103号,蔡某某)1张。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苑明、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苏某某、于某、李某、何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卡查询清单及交易明细,通话清单,邮箱截图,汇款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证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苑明、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招工为由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148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应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苑明接听一线部分实施的诈骗数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苑明系召集者及主要诈骗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被召集参与实施诈骗,且分得极少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苑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苑明、郭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赃款及缴交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苑明、郭某某的辩护人各自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苑明、郭某某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应酌情从严惩处。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苑明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苑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苑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李苑明、郭某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11637元及被告人郭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返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0131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357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857元;返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265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997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554元;返还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4618元;返还被害人于某人民币49986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3390元;返还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682元。四、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5部、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10-5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