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法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法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周新茹。委托代理人周德让、孙丽丹,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44-2号。法定代表人徐文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三建)申请执行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新茹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新茹称,2012年8月11日与被执行人九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交纳了全额房款、配套费和公共维修基金,购买九正公司开发的山海国际8-2-102号房屋。九正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交付了房屋,与物业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为维护周新茹的合法权益,请求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对山海国际8-2-102号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周新茹提交如下证据:1、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购房款收据1份;3、公共维修基金收据1份;4、配套费收据1份;5、山海国际交房协议1份;6、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7、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1份;8、业主规约1份。本院查明,市三建诉九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前市三建向本院申请保全九正公司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201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九正公司的银行存款125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相应价值的的财产。2012年11月21日本院向秦皇岛市房产局送达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九正公司名下的山海国际7号楼一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二单元101室、102室、201室、301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8号楼一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501室、502室;二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三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等43套房屋。2012年11月30日,本院向九正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后市三建起诉九正公司,2013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正公司给付市三建工程款889万元,违约损失779822元等。判决生效后,九正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市三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周新茹对本院查封的山海国际8-2-102号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另查明,2012年8月11日,异议人周新茹与九正公司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7月4日交付公共维修基金11814元、配套费8000元;2012年7月24日交付购房款590691元;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山海国际交房协议。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市三建诉九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市三建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预查封了被执行人九正公司的财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在本案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查封九正公司的山海国际8-2-102房屋,周新茹于2012年8月11日购买的该商品房,且已经支付购买该商品房的全部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周新茹请求本院解除对山海国际8-2-102号房屋查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山海国际8-2-102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褚晓峰审判员 张培刚审判员 温代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