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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东侧二中公交站台附近,追尾撞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程某,两人遂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某拳击程某面部致其唇部受伤(经鉴定定为轻伤)。后肖某当场报警,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花山区江东大道东侧二中公交站台附近,追尾撞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程某,两人遂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某拳击程某面部致其唇部受伤。后肖某当场报警,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7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程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程某唇部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肖某对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程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辩认笔录,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的个性特点、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参考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肖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英静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