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家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和叔叔高某乙等人一起在xx市xx镇xx吃饭,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喝了半斤白酒。同日20时20分,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途经xx市xx镇xx村村口处时与楼xx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高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8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高某甲一方已赔偿楼朝辉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驾驶人员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高某乙、蒋某、楼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