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王一×。法定代理人周××(原告之母。被告王二。原告王一×诉被告王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告系被告王二×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婚生女。王二×与周××于2002年9月25日经(2002)塘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判决要求被告自2002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后(2002)二中民一终字第803号判决书维持关于双方离婚及抚养费事项的判决。后被告一直以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2015年1月。现原告起诉,请求法庭判决:被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02)二中民一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数额的事实。被告王二×辩称,双方离婚的时间及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均属实。被告自离婚判决生效后一直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支付到2015年1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数额。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被告现在的配偶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被告母亲患有癌症,被告配偶现在家照顾被告母亲。所以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增加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所在单位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月工资实发2927元;证据二、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再婚;证据三、户口本1份,证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证据四、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交费查询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其所在单位工作一年零四个月,截止2013年11月社保交费基数为221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周××与被告于2002年9月25日经(2002)塘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该判决要求被告自2002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一审判决后,周××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2)二中民一终字第803号判决书维持关于双方离婚及抚养费事项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以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2015年1月。2006年12月29日,被告王二×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另查,被告王二×现就职于天津荣成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实发工资为29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系被告之女,且尚未成年,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数额由200元增加至1000元,被告以其再婚,且另育一女,现在的配偶没有经济收入,被告母亲患病需要照顾为由,拒绝增加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距今十余年,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从未增加,而物价水平在此期间有了大幅增长,随着原告逐渐长大,其生活、教育、医疗等支出也势必增加,故被告有必要增加对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被告再婚后又另育一女,其需要同时负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经济压力较大也是客观事实。被告主张其现在的妻子没有工作,被告母亲患病需要照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上述客观因素,法庭酌情确定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由200元增加至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自2015年2月始每月给付原告王一×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