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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武增远与赵为银、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增远,赵为银,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武增远,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文东,肥城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为银,住肥城市。被告赵华,住肥城市。原告武增远与被告赵为银、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增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东,被告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为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增远诉称,1998年10月30日,被告赵为银、赵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2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为银未作答辩。被告赵华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我书写的。但该借款是被告赵为银使用的,我认为应当由赵为银偿还。请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为银系被告赵华之父。1998年10月30日,被告赵为银、赵华向原告武增远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支付被告赵为银后,被告赵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增远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12厘/元,借款人:赵为银、赵华,1998年10月30日。”后被告赵为银按每月6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0年4月30日,共计18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继续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赵为银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为银、赵华向原告武增远借款5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武增远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分2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1分2厘自200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赵华辩称该款项实际使用人系被告赵为银,应由其偿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赵华在借款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父赵为银共同向原告武增远借款并出具借条,并在借条落款处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摁印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赵华系借款人之一,故对被告赵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为银、赵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增远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赵为银、赵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增远利息(本金50000元,按月息1分2厘自200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赵为银、赵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四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刁诗贞 关注公众号“”